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6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151号南黎花园1栋10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第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认定金塔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周转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二建租赁站)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二建租赁站的钢管、扣件,***为**指定的材料员等。合同签订后,二建租赁站即按约将钢管、扣件交付给**使用。经核算,截至2012年9月26日,***欠二建租赁站租金248742元;同日,***向金塔公司出具了欠条。综上,***向金塔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第二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金塔公司已通知到债务人**。涉案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金塔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辩称,对其欠第二建筑公司租金的数额无异议,但第二建筑公司是否已将债权转让给金塔公司,其不知情。
***辩称,向金塔公司出具欠条是按第二建筑公司的要求书写的。
第二建筑公司述称,其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金塔公司,并于同日要求***向金塔公司出具了欠条。
第二建筑公司、金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第二建筑公司、金塔公司租金2437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起诉,必须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本属于第二建筑公司的债权,第二建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金塔公司,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到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金塔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二建租赁站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二建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结算方式以及***为**指定的材料员等。***以二建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出租方签名。合同签订后,二建租赁站即按约将钢管、扣件交付给**使用。2012年9月26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金塔公司租赁站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钢管、扣件租赁费248742元。2014年1月29日,***又给付***5000元,余款24374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债权人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是口头通知或其他形式。**辩称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其不知情,但2012年9月26日***因**欠第二建筑公司租金向金塔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即表明**已知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涉案债权转让对**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金塔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金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7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