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603民初3805号之一
原告:***,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博,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第三人: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史博、***、第三人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2019年1月15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潘红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