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603民初701号
原告: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151号南黎花园1栋10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437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周转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二建租赁站)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二建租赁站的钢管扣件使用,***为**指定的材料员等。合同签订后,二建租赁站即按约将钢管、扣件交付给了**使用。经过核算,截至2012年9月26日,***欠二建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248742元;为此,***自愿与**作为共同债务人,向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29日,***给付了5000元,余款243742元一直没有给付。综上所述,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起诉,必须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本属于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到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