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602民初542号
原告: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2173M(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B11335297。
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唯,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唯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25507.61元及逾期利息217652.28元(725507.61元*0.6%/月银行贷款利率*50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逾期继续计算);2、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委会给付下欠工程款余额为454956.80元。事实和理由:**村委会因淮北市**居民集中区菜市场大棚工程于2011年4月6日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应***委会要求增加了工程量,二建公司按其要求全部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1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3年2月7日经淮北市杜集区审计局依法审计后造价为2415507.61元,***委会支付169万元工程款后,余款725507.61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委会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工程是与二建公司签订属实,名义上是二建公司施工,实际的施工人是***自然人借用二建公司名义施工。2、招投标和施工是前任主任负责,招投标违反规定,工程原设计130多万,现变更增加到200多万,超过原规划数额。3、此工程到目前没有经过招投标部门验收。4、2016年4月***委会用三套房屋抵付270550元,**村委会并不拖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5、现在村镇对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异议,鉴于招投标程序违规,审计结论超过原设计数额,要求重新审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的签证、竣工报告、工程款结算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杜集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本院认定如下,该审计报告系***委会委托,二建公司及***委会在工程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结算审计完7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5%等。对于审计报告,**村委会虽有异议,但要求重新审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建公司举证的审计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6日,二建公司与***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淮北市**居民集中区菜市场大棚工程,工程地点***,合同价款1376666元。工程款的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报送已完工程量的报表,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确认后3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产值的75%,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0%,结算审计完7日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发生设计变更时,以设计单位下发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或经发包人签认的现场工程签证单为依据进行结算。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申报政府发展服务业扶持资金的要求,二建公司按照**村委会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变更,增加了工程量。2012年9月13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委会与二建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2月7日,经***委会申请,杜集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为2415507.61元。对审计的工程审核定案表,***委会及二建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12月18日,二建公司向***委会出具关于***菜市场大棚工程款借算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由二建公司承建菜市场大棚工程,工程于2011年12月5日正式开工,2012年9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2月7日办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2415507.61元,至2015年12月21日***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69万元,尚有工程款725507.61元未付。保修期已满,请求尽快支付应付余款等。由时任***委会主任的***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2017年1月13日,二建公司再次向***委会出具结算单,写明尚欠工程款725507.61元,注明二建公司已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交予财务挂账,**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
另查明:因二建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经协商,二建公司托欠劳务费用270550.81元,***委会已用三套房子抵账,二建公司同意从欠付的725507.61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委会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454956.8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委会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二、关于**村委会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二建公司根据**村委会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变更,并经过***委会的签证确认,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委会委托进行了审计,对于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双方均签字确认,***委会要求重新审计缺乏依据。根据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委会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725507.61元,扣除**村委会以三套房子抵付的270550.81元,二建公司要求***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454956.8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二建公司施工的工程2012年9月13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情况,双方确认余款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在一年内付清。本院确定自工程保修金约定期满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4956.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16元,由被告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