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13民初10967号
原告:戴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戴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137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3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疫情期间,原告在无锡市瞻江街道做了一批防疫检测房工程,挂靠在被告一名下,工程完工后,申请付款计380000元,甲方将款项直接打到被告一公司账户,工程款到账后,被告一迟迟不给原告打款。直到2023年1月21日前,先后付给原告两笔款,总共付了72000+60000=132000元,还欠248000元。之后打电话、发信息每次都答应明天、后天,就是不给付。2023年4月8日,被告二出具欠条,写欠条之前又减去旧账34300元,即248000-34300=2137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戴某贰拾壹万叁仟柒佰元(213700),还款日期2023年4月底付清。欠款人王某”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二打电话发信息索要无果,至今未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戴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进账单复印件、欠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审理中,戴某称王某出具欠条表示债务加入,故要求某公司、王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某公司、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代戴某收取工程款,应该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戴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根据民法典规定,戴某可以请求其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某公司承担连带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某213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3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王某对江苏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3元(已由戴某预交),由江苏某有限公司、王某负担,江苏某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