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江苏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4239号 原告:曹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曹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揽款21763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7634.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暂计至2024年12月17日为51339.1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揽款21763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7634.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曾经存在交易往来。被告一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自二被告处承揽通信工程项目,为二被告开展布放光缆、新设吊线、拆除架空光缆等工作。项目地址位于温州乐清老鹰嘴、乐清雁荡山机务站。项目已完成验收。原告已经为二被告完工,但二被告却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承揽款。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承揽款217634.8元,并承诺2024年5月底前付款。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搪塞。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原告承揽款217634.8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为二被告完工,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承揽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承揽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如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8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告***(持股90%)、案外人***(持股10%)。原告曹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施工通信光缆工程事宜。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确认工程名称为11002配套通信工程(温州乐清老鹰嘴-乐清雁荡山机务站),款项(不含税)共计307634.8元,已支付款项9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217634.8元。被告江苏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被告***手写注明“经双方确认剩余结算217634元,2024年5月底前付款(全款)”,并由被告***和原告曹某亲笔签名。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偿付上述款项,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2025)浙0382民初423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865元。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登记表、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承揽款217634元,并约定款项于2024年5月底前全款支付,有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承揽款217634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21763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告***、案外人***。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承揽款时,被告***作为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其以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受。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承揽款217634元及利息损失(以21763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65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缴纳,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莳莳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