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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13民初15102号 原告:董某某,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项284020元;2.判令本案诉前保全费1970元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董某某经朋友介绍,借用某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承揽常熟市XXX地块住宅用房项目的涂料工程,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苏州某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2年7月2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2022年12月30日,某建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款为809126元,已于2021年6月9日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709126元。因某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董某某以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并垫付了相应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2023年12月20日,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建公司应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8万元及财产保全费4020元。某建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于2023年12月28日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40万元。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收到的50万元工程款扣除管理费以及开票的费用后,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董某某的材料商及劳务公司。某建公司于2024年5月9日支付了尾款28万元及财产保全费4020元,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收到尾款后未及时转款给董某某,经董某某多次催讨,某建设工程公司均以没钱周转为由不予支付。故董某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借用某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承接工程。 2021年2月,某建公司(承包人)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建公司将常熟市XXX号地块项目1#-14#、南门卫、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内墙涂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工程公司。 2022年8月11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23年12月20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苏0581民初1808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某建公司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0元。付款方式:某建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前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4000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280000元。款由双方自行交接。二、若某建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违约金20000元,某建设工程公司有权就680000元中未付部分及违约金2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某建设工程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446元,某建公司负担4020元(该款某建设工程公司已经缴纳,由某建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某建设工程公司)。其中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董某某直接支付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董某某转账给某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后缴纳。 2023年12月29日,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会计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董某某发送《项目告知单》,并表示:“常熟市XXX号地块项目、南门卫、地下车库工程-内墙涂料工程,某建设工程公司目前共收到工程款50万,相对应你的部分结清了,剩下的就是明年尾款的事情了,还有些合同手续需要补给我们的,回头我跟你说。”董某某回复:“好的。” 某建公司分别于2024年5月8日、5月9日向某建设工程公司转账4000元、280020元,共计284020元。 2024年5月22日,董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询问付款事宜,王某回复:“弄好了给你付过来。” 另查明,董某某为本案支付诉前保全费197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招投标信息、施工许可信息、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工程分包结算单、工程款结清证明、民事调解书、银行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董某某借用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某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董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其施工内容,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故董某某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现某建公司已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尾款28万元及董某某垫付的财产保全费4020元,故董某某要求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84020元、诉前保全费19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某支付284020元。 二、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某支付诉前保全费1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