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热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佳热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2581号 原告:江苏佳热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978781707,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江**路101-3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T6MR85W,住所地江阴市珠江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佳热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热福公司)与被告江阴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泽公司支付票据款2300605.77元及利息(以800604.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200元由恒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泽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9日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佳热福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票据号码:230230203522420201013743578355、230230203522420201111766914841、230230203522420201209790949614),合计金额2300605.77元。上述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2月9日。上述三份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兑付时被拒付,未得清偿。据此,佳热福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恒泽公司未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于2020年10月13日开具尾号为8355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00604.77元,该商票佳热福公司未按期提示付款,而是直至2022年4月7日才提示付款,已逾期,故其尚未签收兑付。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自佳热福公司提示付款日次日即2022年4月8日起计算;2.其于2020年11月11日向佳热福公司开具尾号为4841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1元。该商票佳热福公司未按期提示付款,而是直至2021年12月15日才提示付款,已逾期。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自佳热福公司提示付款次日即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3.其于2020年12月9日向佳热福公司开具尾号为9614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该商票佳热福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2日背书转让给优友(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友公司),优友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又将商票背书转让给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佳热福公司已不是合法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且佳热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公司清偿了票据款项,其有权拒绝兑付。且佳热福公司、优友公司、**公司三方间票据背书转让的原因其并不清楚,有理由怀疑三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并无基础法律关系;4.即使法院判决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给佳热福公司,佳热福公司也应当同时配合其办理商票结清的手续,并且出具所收到利息的发票、收据。 经审理查明,恒泽公司和佳热福公司签订一份江阴恒大悦府项目16#地块地暖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泽公司向佳热福公司发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履行后,恒泽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佳热福公司开具了案涉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020年10月13日,出票人恒泽公司向收款人佳热福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30203522420201013743578355、票据金额800604.77元、出票日期2020年10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承兑人为恒泽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佳热福公司于2022年4月7日申请提示付款,但恒泽公司既未在线上操作拒付亦未在线下实际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0年11月11日,出票人恒泽公司向收款人佳热福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30203522420201111766914841、票据金额1000001元、出票日期2020年11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1日、承兑人为恒泽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佳热福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申请提示付款,恒泽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予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 2020年12月9日,出票人恒泽公司向收款人佳热福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30203522420201209790949614、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1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9日、承兑人为恒泽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佳热福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优友公司,优友公司又于2021年11月10日背书转让给**公司。票据到期后,**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申请提示付款,恒泽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予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优友公司发起追索,优友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予以清偿。优友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佳热福公司发起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2年1月21日,佳热福公司与优友公司签订恒大商票逾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佳热福公司采购优友公司蘑菇板等地暖材料,用恒大地产子公司所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票据号码为230230203522420201209790949614、票据号码为210430230001520210111818307536),现因承兑方恒大地产公司债务违约问题,导致该商业承兑汇票迄今无法兑付。经协商,佳热福公司承诺分期重新电汇支付这两笔所支付商票逾期未兑的货款(采用现金或电子银行承兑)。先由优友公司协调商票持有公司(**公司等)将原来支付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退回到佳热福公司账上,佳热福公司开始分期支付该商票逾期货款,支付时佳热福公司扣除原来订货时部分贴息费用50%(双方协商按原贴息费用各承担一半)。经计算,商票一230230203522420201209790949614票面金额50万元,扣除原来贴息金额的50%为59178.08×50%=29590元,合计应付为470410元;商票二210430230001520210111818307536票面金额799207.4元,扣除原来贴息金额的50%为47952.4元,合计应付为751255元,两张商票合计应付金额为1221665元。佳热福公司2022年1月底收到退回逾期商票后,承诺付款周期如下:2022年1月至5月每月底30日前支付20万元(两张商票每月各支付10万元),6-7月每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尾款21665元应于8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优友公司或相应商票持有公司(**公司等)所持商票未能按期于2022年1月退回给佳热福公司,佳热福公司承诺付款日期则相应按实际退回月份起按月往后顺延。优友公司及持票人每月收到一笔付款后7天内,优友公司及持票人应出具所收到该金额的商票收款收据原件给佳热福公司,没有提供收据佳热福公司可以拒绝支付下一笔付款,佳热福公司不承担由此引起利息和经济损失”。为此,2022年1月25日,佳热福公司向优友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22年2月26日,佳热福公司向优友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939300994920220224175205273、承兑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专业处理中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4日)。2022年3月28日,佳热福公司向优友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136310001820220315190304907、承兑人为交通银行蚌埠**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6日)。2022年4月18日,佳热福公司向优友公司开具一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10230200208420220418214482857、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吴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2022年5月23日,佳热福公司向优友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565301108420220505229525973、承兑人为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5日)。 诉讼中,佳热福公司明确其三笔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以800604.7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以1000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 上述事实,有佳热福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恒大商票逾期还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恒泽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热福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出票人恒泽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其行使的是票据付款请求权。案涉三张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无效,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本案中,佳热福公司已陈述其与出票人恒泽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恒泽公司以票据支付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佳热福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就尾号8355、4841两张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提示付款待签收”等信息,表明佳热福公司是该票据的被背书人,也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尾号8355票据,持票人佳热福公司于2022年4月7日提示付款,但是案涉汇票状态至本案结案之日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承兑人恒泽公司亦未向佳热福公司支付票款。恒泽公司在线上收到佳热福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后至本案结案之日仍未付款或拒绝付款,其行为应视为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佳热福公司在案涉尾号8355、4841二张票据到期后经提示付款未获付款,其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恒泽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要求支付两张汇票金额800604.77元、1000001元及提示付款日起的银行利息。 就尾号9614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了**公司的提示付款、拒付及追索、优友公司清偿等信息,表明案涉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公司于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遭拒付后即提起追索,优友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公司清偿了汇票金额。优友公司再向其前手佳热福公司提起追索,佳热福公司作为被追索人与优友公司达成清偿协议并分期予以履行,至2022年5月23日已支付完毕尾号9614票据项下的470410元。本院认为,佳热福公司清偿债务后,即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其有权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出票人恒泽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470410元及清偿日起的利息。综上,恒泽公司应向佳热福公司支付票据款470410元及利息(以47041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佳热福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认为,该款项并非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恒泽公司负担。综上,恒泽公司应向佳热福公司支付票据款2271015.77元及利息(以800604.7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041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苏佳热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271015.77元及利息(以800604.7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041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佳热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8元,减半收取12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7619元,由佳热福公司负担259元,由恒泽公司负担17360元(佳热福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1736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恒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