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热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佳热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2573号 原告:江苏佳热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978781707,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江**路101-3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PWQN7M,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步行街16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佳热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热福公司)与被告无锡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瑞公司支付票据款797857.06元及利息(以29785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2.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00元由恒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瑞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3月10日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佳热福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30206501820201209790874299、210430204630320210310871668190),合计金额797857.06元。上述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2月9日、2021年9月10日。佳热福公司于上述两份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兑付时被拒付,未得清偿。据此,佳热福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恒瑞公司未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案涉票据未兑付属实,但鉴于其目前经营困难,希望本金支付时间给予宽限并减免逾期利息;2.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其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佳热福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一份无锡恒大观澜府B地块三期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热福公司为恒瑞公司地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8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恒瑞公司为支付施工进度款而向佳热福公司开具承兑汇票。2020年12月9日,出票人恒瑞公司向收款人佳热福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30206501820201209790874299;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1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9日;承兑人为恒瑞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佳热福公司申请提示付款遭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3月10日,出票人恒瑞公司向收款人佳热福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30204630320210310871668190;票据金额297857.06元;出票日期2021年3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0日;承兑人为恒瑞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佳热福公司申请提示付款,但恒瑞公司既未在线上操作拒付亦未在线下实际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上述事实,有恒瑞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热福公司在票据到期、申请提示付款且被拒付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出票人恒瑞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其行使的是票据付款请求权。首先,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无效,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提示付款待签收”等信息表明佳热福公司是该票据的被背书人,也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本案中,佳热福公司已陈述其与出票人恒瑞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恒瑞公司以票据支付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佳热福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佳热福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未获付款,其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恒瑞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要求支付两张汇票金额797857.06元及到期日起的银行利息。佳热福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恒瑞公司负担。综上,恒瑞公司应向佳热福公司支付票据款797857.06元及利息(以29785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苏佳热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97857.06元及利息(以29785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佳热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4元,减半收取5897元,财产保全费4575元,二项合计10472元,由佳热福公司负担21元,由恒瑞公司负担10451元(佳热福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10451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恒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高 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