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劲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昆明滇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933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女,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云、杨琴,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梦萍,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师敬淞、王耀中,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滇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书林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詹建森。
委托代理人:万越鹰,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劲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1幢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姜源。
委托代理人:王长友、顾雨露,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号。
单位负责人:邓杰。
委托代理人:朱翰中、陈杰,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碧江路14号
单位负责人:孙文军。
委托代理人:王永江,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干警,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游泳馆*号楼*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李连平、尹蕾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滇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滇池置业公司)、云南劲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宏公司)、昆明市盘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大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受理后,吴梦萍于2018年12月6日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滇池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申请追加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地产)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吴梦萍作为本案原告、蓝光地产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杨琴,原告吴梦萍的委托代理人师敬淞、王耀中,被告滇池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越鹰,被告劲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友、顾雨露,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翰中、陈杰,被告交警六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江,被告蓝光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平、尹蕾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车损,以上合计806564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钟某于2017年12月21日19时50分,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昆明市通源路南向北方向机动车车道行驶至中州阳光小区附近路段时,因来不及避让违规摆放在道路中央的水泥隔离墩,所驾电动自行车向右侧翻倒地后向前挫划,导致钟某身体直接碰撞到缺口东侧水泥隔离墩,致使钟某现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被告滇池置业公司作为涉事道路的建设单位,被告劲宏公司作为涉事道路的施工单位,在道路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设置隔离墩,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在道路贯通后,仍未搬离摆放在道路中间的涉事隔离墩,未对开有缺口的隔离墩进行有效管理、监督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造成设施道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受害人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住建局作为涉事道路的管理单位,被告交警六大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单位,对于城市道路负有保障道路通畅、安全、设置警示标志等义务,并对城市道路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监督管理,两被告对事故路段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人的主义义务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滇池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要求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造成本案损害责任的全部责任是死者,死亡原因是因为其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且超速行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不能超速15公里,交通事故认定超速100%。未经登记电动车安全没有保障。其造成的后果因由其承担责任。死者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昆明市准予登记注册的电动车及型号,也就是说其购买的电动车不能上路,所以其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负。其驾车翻到在地向前滑擦撞击死亡,与其驾驶速度等情况有密切关系。我方对道路的建设是合法的,通源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获得相关证书,道路也移交,不在我方的管理范围内。我方与被告住建局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将道路交付给被告住建局且生效。协议中约定了同意被告蓝光地产使用。综上,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劲宏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文件,事故发生原因是因为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导致死亡,与我无关。事故地是被告滇池置业公司发包给我方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事故发生的时候道路不属于我方管理。设置隔离墩的所有人是被告滇池置业公司,我方只是按照被告滇池置业公司要求放置设施。此道路在事发时已经完工。综上死者死亡与我方无关。
被告住建局答辩称:一、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死亡的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钟某导致的,钟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昆公交认字【2017】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钟某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时速不得超过15km;而本案死者在驾驶电动车时时速超过30km/h,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行为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有预见性,作为一个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无论是行走或者驾驶都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依据侵权的构成要件,损害结果与行为人侵权行为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侵权行为人严重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其自身死亡后果的直接和根本原因。这一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应由死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并未完全通行,且路中的水泥墩是由施工单位即被告劲宏公司设置,其设置水泥墩并没有向答辩人报告,也未经的答辩人的批准。若设置水泥墩与造成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劲宏公司承担一定责任。三、因蓝光地产开发小区需要,该路段在案发时是由蓝光地产使用;在其使用期间,其对该路段事实管理职责并应当对该路段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承担责任。若蓝光地产的行为与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由于蓝光地产未尽到管理责任,即使要承担也应由其承担责任。四、答辩人并无道路管理职责,道路管理职责属于盘龙区道路桥梁管理处,答辩人的行为和职责与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交警六大队答辩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的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非是道路及道路设施、构筑物、堆放物等设施的管理者。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不作为导致其损害后果发生,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而非民事诉讼。
被告蓝光地产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来承担。我方与被告滇池置业公司签订的道路借用协议明确借用的是9号路,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事故发生的是通源路,与我方借用的路是两条平行交叉的路段,事故发生地点与我方无关。即便是协商借路也是借的9号路,从未协商过1号路的问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由筠连县武德乡东升村六社出具的《证明》,第三组证据中由筠连县武德乡东升村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益康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其由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作,在各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其中所记载的事项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由昆明市西山区色彩美发店出具的《工作证明》,由云南天恒大酒店及昆明秒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上述文书已经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由云南华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系为了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但上述证明系孤立的证据,原告并没有提交工资流水等证据进行佐证,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住宿记录》,因其仅记载了酒店的预定信息,并没有详细的入住信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百度地图截图,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机票、高铁票,其中记载乘客为***的机票并未载明价格,而记载了价格的机票,乘机人并非本案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机票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载明乘坐人为***,乘坐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的火车票,因其发生于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事故发生当天现场照片3张,因其可与事发当天处理事故的交警六大队所提交的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盘龙主1号路(通源路)通过竣工验收》新闻报道,因其截取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的网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关于在通源路中洲阳光小区出口附近设置交通隔离墩的情况说明》,因该份《情况说明》由滇池置业公司出具,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2016年昆明市竣工备案登记表,因其截取至住建局的网站,住建局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照片,因其并非产生于事发当天,无法证明事发时涉案道路的管理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滇池置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昆明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及型号,因其系复印件,无法确定来源,且其中也为明确该份名单的有效时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滇池置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盘龙区“通源路”道路命名的请示及批复,虽然系复印件,但其中记载的内容可与原告提交的《盘龙主1号路(通源路)通过竣工验收》新闻报道相互印证,均明确了盘龙1号路被命名为通源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滇池置业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劲宏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施工图纸,因其系涉案道路的实际施工方,其提交的施工图纸,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劲宏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照片,仅从照片反映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涉案道路已经完工并验收,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劲宏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现场签证》、工程竣工验收(初验)整改情况复查记录表,被告滇池置业公司作为其中的建设单位,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住建局提交的昆明市盘龙区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织方案(盘机编通【2008】18号文),因其系政府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住建局提交的昆明市盘龙区建设项目接管协议,因被告滇池置业公司作为移交人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且被告住建局系接收人昆明市盘龙区道路桥梁管理处的主管部门,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警六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因其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相一致,且作出《情况说明》的被告滇池置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警六大队提交的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蓝光地产提交的《道路使用协议》,因其与被告滇池置业公司提交的一致,且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蓝光地产提交的《图纸》,因其可与《道路使用协议》、劲宏公司提交的图纸及滇池置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论述。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21日19时50分,钟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雷爵”牌电动自行车,沿昆明市通源路(又名盘龙1号路)南向北方向机动车道以不低于30公里时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洲阳光小区附近路段时,所驾电动自行车向左侧翻倒地后向前挫划,电动自行车右前侧、车尾及钟某身体碰撞缺口东侧水泥隔离墩,致钟某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钟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7】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此次事故原因是由于钟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速行使所致。钟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并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昆公(交)复字【2018】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时,通源路事故路段系南北走向,路中设有中心双实线分隔对向交通流,双向设有六条机动车道,二条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外设有人行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有隔离绿篱,道路东西两侧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致使非机动车辆无法通行。事故地点处路中设有水泥隔离墩,水泥隔离墩开有缺口供车辆通行。事故发生时路面为干燥沥青路面,夜间无路灯照明。2010年7月21日,滇池置业公司与劲宏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滇池置业公司将羊肠片区政府储备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路网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即盘龙路1号南段,发包给劲宏公司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竣工内容包括:AKO=544.548-AKO+880;BKO+060-BKO+430段除(AKO+880-BKO+060段)外的道路、绿化、给水排水管道工程。2016年3月28日,住建局发布2016年14期《蓝光地产羊肠片区项目进场道路协调会会议纪要》确认,滇池置业公司为羊肠片区土地一级开发主体,片区内规划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建设。羊肠片区7条规划城市道路于2015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目前仍处于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尚未移交区道桥处,蓝光地产项目建设需使用盘龙5号路、9号路和101号路供施工车辆通行。经会议研究,由滇池置业先行将道路移交区道桥处;区道桥处应于7个工作日内与滇池置业、蓝光地产签订移交(为期一年)管养责任的划分、工程质量保证相关事宜;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由蓝光地产与区道桥处签订管养协议,明确使用期内的管养维护由蓝光地产负责;使用期满、工程质量经区道桥处复检合格后,道路后续管养工作由区道桥处负责。2016年5月26日,滇池置业公司与住建局签订《道路管养移交协议》约定,根据盘龙区住建局2016年14期会议纪要《蓝光地产羊肠片区项目进场道路协调会会议纪要》的要求,滇池置业公司将羊肠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已建成盘龙1号路等道路管养移交盘龙区道路与桥梁管理处,其中盘龙1号路的移交范围为:AKO=544.548-AKO+880,BKO+060-BKO+430。2016年6月3日,盘龙区道路桥梁管理处(甲方)与滇池置业公司(乙方)、蓝光地产(丙方)签订《道路使用协议》,其中甲方同意对盘龙区羊肠片区内已经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的市政道路给予接收和管理。同意丙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正常使用接管后的市政道路。乙方负责道路移交前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丙方如需临时使用需经乙方同意,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向丙方移交盘龙9号路(沣源路口)出入口的交通管理权。2017年5月8日,滇池置业公司与劲宏公司及案外人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盘龙一号路AKO+880-BKO+060段的工程签署的《现场签证》中确认了劲宏公司已按滇池置业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现场建设单位防撞墩的吊装、运输、集中堆放工作。2018年1月5日,在被告滇池置业公司向交警六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通源路(涉事道路)于2011年1月开工建设,部分路段和工程于2015年12月完工,因通源路与红云路交叉口未建设,以及道路附属的交通和照明工程未完工,通源路(断头路)没有贯通,无法通行,2015年9月由道路施工单位劲宏公司在通源路中洲阳光小区出口附近设置了交通隔离墩(涉事隔离墩),对通源路进行封闭,禁止通行。2017年5月通源路贯通后,为了确保交通安全,根据相关规定和住建部门、市质安总站要求,新建道路在交通和照明设施、设备未完善前,禁止投入使用,仍对通源路(涉事路段)进行封闭,禁止通行。截止2017年12月底通源路(涉事路段)仍未达到投入通车使用的条件。2018年1月29日,滇池置业公司作为移交人与接收人昆明市盘龙区道路桥梁管理处签订《移交协议》确认移交羊肠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路网工程,其中第一标段盘龙1号路的移交范围为AKO+544.548-BKO+430。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钟某的父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原告吴梦萍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死者钟某的户籍地址为四川省筠连县大乐乡东升村,自2015年至2017年12月居住在原告吴梦萍所有的房屋,并自2015年11月开始在外工作直至事故发生。钟某自2017年12月21日死亡至2018年1月6日火化,共计16天。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系死者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源路,即盘龙1号路行驶过程中,侧翻倒地后碰撞放置于道路上的水泥隔离墩所致。根据被告劲宏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及滇池置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水泥隔离墩系被告劲宏公司按照建设单位被告滇池置业公司的要求放置于盘龙1号路AKO+880-BKO+060段,而在2015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及被告滇池置业公司与被告住建局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道路管养移交协议》约定移交的盘龙1号路的范围均为AKO+544.548-AKO+880,BKO+060-BKO+430,并不包含事发路段。直至2018年1月29日,被告滇池置业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道路桥梁管理处移交盘龙1号路AKO+544.548-BKO+430段时,才完成了对事发路段的移交。被告滇池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档案移交记录以证明事发路段的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全移交住建局,但档案的接收单位系档案部门,在单独存在道路移交协议的情况下,档案的移交不能当然等同于道路的移交,也无法根据档案的移交确认道路的具体移交情况,故对于被告滇池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涉事路段并未完成移交,由道路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劲宏公司和建设单位被告滇池置业公司承担管理责任。被告劲宏公司、滇池置业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在盘龙1号路未完全通车的情况下,未对道路实施完全的封闭,也未在进入道路的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示过往车辆此路段禁止通行,致使死者钟某可以骑车进入盘龙1号路并继续前行,而后又在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盘龙1号路的中间路段设置水泥隔离墩,导致死者避让不及,从而发生事故,两被告作为隔离墩的放置单位及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死者钟某作为电动车驾驶人,应当规范驾驶,高度注意路况,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但钟某驾驶的电动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且在其行驶至没有路灯照明的路段时,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减速慢行,而是超速行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当由死者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其对于事故过错的认定与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过错的认定不能完全等同,民事侵权的损害后果有可能是多种原因结合所导致的,而这种原因并不一定是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书面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民事侵权中过错。综上,考虑事发时道路的实际情况及死者自身的原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劲宏公司、滇池置业公司连带承担40%的责任,由死者钟某承担60%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钟某的亲生父母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吴梦萍虽然系死者钟某的继母,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死者钟某自2015年开始在外打工,其应当拥有自己的收入,故原告吴梦萍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其与死者钟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对于其要求各赔偿义务人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钟某于2017年12月21日死亡,死亡时年龄为17岁系农村户口,但自2015年开始居住于昆明市,至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院根据2017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0996元为依据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619920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688元,故丧葬费为95688元÷2=47844元;3、误工费,原告***、***为处理钟某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但是原告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7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0996元的标准,计算两人,误工期为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即自钟某死亡之日起至火化之日止,共计16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0996元÷365天×16天×2人=2717元;4、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钟某后事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住宿费,该费用为原告处理钟某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6、电动车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钟某的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丧葬费47844元、误工费2717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67848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滇池置业公司、劲宏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71392.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被告住建局、交警六大队、蓝光地产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住建局因其并未实际接收涉事路段,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和交通设施的养护、管理部门,原告要求其对该路段承担管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本案中,被告交警六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在于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及对正常通行道路的安全监督,对于尚未实际通行的道路,不能苛责其进行安全管理,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蓝光地产,因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接收了涉案道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道路的实际使用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蓝光地产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滇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劲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丧葬费47844元、误工费2717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678481元的40%,即271392.4元;
二、被告昆明滇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劲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吴梦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6元,由被告昆明滇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劲宏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292元,由原告***、***、吴梦萍承担7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詹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