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3303号
原告(被告):***,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朱花宁,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吕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东陵,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1399号裁决,***及天荣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花宁,被告(原告)天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东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其于2013年10月与天荣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天荣公司即安排***在唐朝酒店从事司机工作,期间***认真完成了所有的本职工作。2015年3月9日,***因患“肾癌”住院治疗,期间,天荣公司未支付工资。天荣公司未为***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7、8、9月共计18个月的社会保险金,也未安排***休年休假。故请求依法判令:1、天荣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8月病假工资147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75元,合计18375元。2、天荣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31500元。3、天荣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7529元及经济补偿金1882元,合计9411元;4、天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5、天荣公司为***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7、8、9三个月的养老保险;6、天荣公司为***缴纳医疗保险至国家规定年限。
被告(原告)天荣公司辩称,***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天荣公司工作,尚处于试用期内,天荣公司已全额向其发放了工资,因此无需重复支付其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出示患病证明,未说明患病事实,也未请过病假,医疗补助费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关于***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仅在天荣公司上班37天,不具备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另外,年休假折算后不足一天,也不应享受年休假。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其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通过办理病退的方式享受养老退休待遇,不符合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主张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且***已病退,天荣公司亦按照其实际工作时间依法缴纳。故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天荣公司诉称,***于2015年5月18日应聘入职天荣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为司机,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试用期二个月,工资为基本工资、行车津贴、电话费、交通费等共计每月3300元。***入职后,未按照交通规则行车、停车,并造成车辆损坏。因***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经双方协商,在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及额外的补偿后,于2015年6月25日通知解除了试用期内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5月14日至6月25日期间,未向公司出示过得病的证据,也未提出过病假申请,且一直在公司正常上班,因此不应向其支付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与天荣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2、***赔偿车辆事故损失500元;3、天荣公司不应向***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14700元。
原告(被告)***辩称,天荣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天荣公司任职司机,每月转账支付工资3645元。2015年3月***患肾癌在唐都医院治疗,天荣公司并未为***交纳医疗保险,后期也未为***办理病退手续。故请求依法驳回天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曾为被告(原告)天荣公司员工,天荣公司为其缴纳了2015年1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及2015年5月、6月的医疗保险。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因患肾细胞癌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3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为因病非因公伤残废四级,其中《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程度检查鉴定表》显示***自2013年至2015年3月在“天荣建筑公司达森集团”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23日在家休息,该《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程度检查鉴定表》上加盖天荣公司公章。2015年9月27日,***申请办理了病退手续,其后未到天荣公司工作。另查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由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现金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由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由陕西蓝湖树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为支付;2015年5月工资为1417元,2015年6月工资为3300元。
庭审中,***主张其于2013年10月入职天荣公司,被安排在西安唐朝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天荣公司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章虽是真实的,但并非由其公司加盖。天荣公司提供了试用员工登记表、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招聘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于2013年8月入职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西安唐朝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18日入职其公司。***对于试用员工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中仅有个人信息部分由***本人填写,但未注明填写时间;对于员工招聘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并未在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赵敏称其于2013年时任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后勤部负责人,***由其招聘进入公司任大车司机,直至2014年底其被调走时,***仍在公司工作。天荣公司提供了《关于司机***的任免通知》,证明其于2015年6月25日,因***在试用期间无法满足安全驾驶要求,对***的工作进行交接,工资正常发放至2015年6月30日。***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天荣公司单方制作,未向***本人告知。
再查明,根据***提供的职工因病非因公负伤致残程度检查鉴定表及职工缴费及个人帐户核定单,可以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月。
再查明,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0日,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6日,西安唐朝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0日,三者之间均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介绍信、个人参保证明、职工缴费及个人账户核定单、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程度检查鉴定表、西安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试用(入职)员工登记表、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招聘表、工资单、雁劳仲案字[2015]139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荣公司主张***于2013年8月入职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西安唐朝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18日入职其公司,并提供了试用员工登记表、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招聘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员工招聘表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于2013年8月经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招聘入职该公司工作。且根据***自述其于2013年10月入职后被安排在西安唐朝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亦由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虽提供了盖有天荣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但因2015年4月前其实际用工单位并非天荣公司,天荣公司与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唐朝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均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故对***称其于2013年10月入职天荣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与天荣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对于***的离职时间,天荣公司主张2015年6月25日,因***在试用期间无法满足安全驾驶要求,其对***的工作进行交接,工资正常发放至2015年6月30日,并提供了《关于司机***的任免通知》予以证明。但因该证据系天荣公司自行制作,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本人送达,故对天荣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纳***的主张,即其于2015年9月27日申请办理病退手续后离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7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于1978年1月参加工作,医疗期应为六个月。故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天荣公司应按照医疗期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对于医疗期工资标准,参照原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按其实际工龄的长短发放。其标准为: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5%。根据***2015年5月、6月发放工资情况,其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故天荣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7月至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4950元。对于***要求天荣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5月17日期间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天荣公司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因天荣公司已支付,本院亦不再支持。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天荣公司无故拖欠***2015年7月至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还需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23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天荣公司未及时向***支付2015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2015年9月27日离职,天荣公司应向***支付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为3300元,天荣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1650元。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天荣公司,2015年9月27日离职,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的月工资为3300元,天荣公司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1517.24元。***请求天荣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要求天荣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7月至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至国家规定年限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要求天荣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天荣公司要求***赔偿车辆事故损失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4950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237.5元。
三、被告(原告)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650元。
四、被告(原告)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51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被告)***要求被告(原告)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315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8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敏惠
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褚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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