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13执异446号
案外人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吕啸杰,总经理。
申请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杜世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幸霞,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培,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于2018年12月10日知悉贵某某(2018)陕0113财保532-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并得知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房屋、XX幢XX号房屋已被查封,现对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2009年11月19日,案外人与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一致同意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将其6号楼(包含6幢10202号房屋、6幢201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以抵付工程款。现因该房产被贵某某诉前财产保全,导致案外人无法与购房者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将房产变现,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贵某某保全的财产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房屋、XX幢XX号房屋为案外人财产,与贵某某(2018)陕0113财保532-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涉事项与当事人均无任何关联,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请求贵某某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
申请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保全时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涉案不动产(即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房屋、XX幢XX号房屋)仍登记在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首先,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无论案外人与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是否真实的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以及以房抵债协议本身是否有效(存在因涉及流质条款,协议无效的情形),在其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之时,案外人与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便以房抵债协议真实有效,案外人基于该协议也仅享有普通债权请求权,并不产生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因此而阻止其对抵债房屋主张权利。其次,鉴于案外人与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很有可能恶意串通,事后补签该抵房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同时案外人提供的抵房协议签订时间是2009年,距离其申请保全的时间已超过近9年,在如此长的时间里一直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为了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考虑,仅申请保全了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00万元的财产,实际保全的金额跟其申请保全的金额相差甚远,若保全错误,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陕0113财保532-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192263.5元的财产。后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8年12月10日向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于被申请人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室、XX室(预售证号:201XXXX)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案外人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次审查中,案外人提供了一份2009年11月19日其与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为:“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经协商,就已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款项支付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同意将其6号楼(约100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以抵付工程款。甲乙双方在工程结算并6号楼交付时进行结算,若实测后的房款大于结算欠付工程款,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房款余额;若实测后的房款小于结算欠付工程款,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款余额”。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与被申请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主张权利,因其对被申请人仅享有的是一般债权,该债权亦未实现,且房屋的权属并未发生转移,故案外人依据该协议所提异议不能阻碍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赵斌昌
审判员 杨 栩
审判员 王晓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雪艳
打印:相丽华校对:贾雪艳2019年月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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