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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毛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毛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3-25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6民初175号
原告江苏毛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茉莉江苏文化产业园恒利园。
法定代表人龚宗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成有、赵赫,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毛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毛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2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宝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