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4277号
原告:湖南博润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269号香榭雅苑5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文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绵长,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毛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鞍中心社区付云组。
法定代表人:龚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丹,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湖南博润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诉被告江苏毛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文君、原告博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绵长,被告毛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及程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已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叁拾肆万零玖佰贰拾元玖角伍分整(3409209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起诉人法定代表人彭文君以个人名义与江苏毛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毛勒伸缩缝代理销售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彭文君居间协议协助被告承接铜陵长江公路大桥桥北0号墩位置320伸缩缝更换义务。被告支付给彭文君一定数额佣金。2018年,通过彭文君的居间协调,被告中标获得了DS320项目。事后,彭文君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委派彭文君对被告的DS320项目三维变位减隔震模数式伸缩装置供货及安装业务进行技术服务、指导、咨询。2019年3月,技术服务完成后,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技术服务费为340920.95元,同时双方补签了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已支付的24万元并非技术服务费,系技术服务、管理及居间支付的必要开销,其中向岳麓区法院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湖南固邦特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货款141882元、招标代理费服务费16760元,三次专家费6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所有款项。
被告毛勒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一方面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另一方面又要求按照该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前后诉请相互矛盾;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4万余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先后四次预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4万元,该费用的剩余金额也只有100920.95元;第四,被告认为就剩余的技术服务费100920.95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是:一、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在收到项目款项的90%时才支付原告的技术服务费,到现在为止,涉案的铜陵长江大桥项目合同项为116万元,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总合计为105万元,占比为90.95%,没有达到95%;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款项之前应当向被被告先开具正式的发票,但是至今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第五,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技术服务费包括项目质保期内维护维修费以及项目的管理费等,被告根据项目业主的要求于2019年11月12号至14号已经组织工人及机械设备对涉案项目的伸缩缝进行了维修和保养,合计费用为25789元,应当从技术服务费的余款中予以扣除;第六,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为需要进行交通管制,原告未尽到管理之责,将业主价值约5万元的交通管制器材带走或者是非法处置了,原告就此应该进行返还或者折价赔偿;第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在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的《毛勒伸缩缝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铜陵长江公路大桥毛勒DS320三维变位减隔震模数式伸缩装置供货及安装项目进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用为人民币叁拾肆万零玖佰贰拾元玖角伍分(人民币340920.95元)。技术服务内容包含产品安装技术指导费、技术咨询费、售后回访费、质保期内维护保养费、税费、管理费及合理利润等费用。技术服务期限为自本项目供货之日起至质保期结束之日止。乙方负责委派技术人员全程进行产品安装技术指导工作。缺陷责任期内伸缩缝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接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提供所必须的技术与其他支援,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专业检测;若检测结果是产品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病害,乙方将给予维修,维修费用含在技术服务费用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费用。乙方需定期对本项目进行回访,必要时,深入现场,了解毛勒伸缩缝运行状况。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本项目95%款项时,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乙方进行支付。乙方收款前需向甲方出具正规发票。双方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原被告均自认上述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原告博润公司尚未向被告毛勒公司开具任何发票。
此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文君与被告签订《毛勒伸缩缝代理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彭文君有权以被告名义进行铜陵长江公路大桥毛勒DS320三维变位减隔震模数式伸缩装置供货及安装项目前期协调工作,积极争取项目订单。彭文君有义务全程配合被告履行合同和协助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难题及时信息沟通。彭文君有义务在被告收款时,协助被告收款。彭文君在本项目上,只允许代理销售毛勒产品。若彭文君通过商务运作,协助甲方在本项目上与业主或项目部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与业主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中的产品单价与产品代理低价金额(13600元/米)分别乘以被告最终与业主或施工单位结算该型号产品数量后总金额作为被告给彭文君的代理佣金,产品增值税由彭文君承担,被告代扣。彭文君有义务协助毛勒公司收回工程款。工程款直接由采购方汇入毛勒公司指定账户。毛勒公司收到业主或施工单位第一笔款后,毛勒公司支付彭文君代理佣金至代理佣金总额的50%;若业主一次性付清[除质保金(如有)]工程款,则毛勒公司一次性支付彭文君全部代理佣金[除质保金(如有)]。毛勒公司收到业主或施工单位第二笔款后,毛勒公司支付彭文君代理剩余50%佣金。毛勒公司承担彭文君收款的发票。被告成为铜陵长江公路大桥伸缩缝更换的供应商,成交价为1160000元,服务期限为20天。
2018年10月22日,彭文君代表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铜陵长江公路大桥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乙方)签订《铜陵长江公路大桥伸缩缝更换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60000元。付款方式为从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货物运至现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即付清货款余额。服务周期2个月、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为8年(承重行走系统,锚固系统及伸缩系统等构件)。乙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合同价款的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方式为现金或银行保函。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将在成果文件通过铜陵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提出退付申请,待业主单位相关负责人审核后,退付给中标人(无息)。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支付了116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8年11月8日,被告毛勒公司委托彭文君办理铜陵长江公路大桥0号桥台伸缩缝更换工程临时施工备案相关工作。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铜陵长江公路大桥伸缩缝更换采购项目(项目编号:2018CGSH118)招标代理服务费总计16760元,中标单位:江苏毛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费用由项目经理彭文君代为支付,支付账号:62×××02。
被告毛勒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彭文君支付人民币15000元;2017年8月7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12月7日,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向被告支付伸缩缝更换工程款539090元。2019年2月2日,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向被告支付伸缩缝更换工程款316000元。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向被告支付伸缩缝更换工程款315910元。上述款项包括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向被告退还的保证金116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自认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因交通器材的原因在应付给被告的项目款中扣除47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毛勒伸缩缝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向被告毛勒公司付款达到95%时,原告博润公司向被告毛勒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毛勒公司向原告博润公司进行付款。即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是否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达到项目合同总额的95%以及原告是否向被告毛勒公司开具发票。现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已向被告毛勒公司付款达到1055000元,因为交通器材被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扣除的47000元问题,该47000元并不是暂扣款项,而是从应当支付给被告毛勒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交通器材的费用,应视为该笔工程款的支付,也正好与被告与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向被告毛勒公司支付项目总额的9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30天内再支付的约定相印证。故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已经向被告毛勒公司支付金额达到1102000元,占项目总额的95%,达到了付款条件。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毛勒公司付款前原告必须向其开具发票,原告博润公司至今未向毛勒公司开具发票,在先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对方先履行后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毛勒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款项,被告亦未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博润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32元,由原告湖南博润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毛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余航
书记员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