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7455号
原告:湖南博润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269号香榭雅苑5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文君,董事长。
被告:江苏领跑梦毛勒智造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登记名江苏毛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鞍中心社区付云组。
法定代表人:龚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丹,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湖南博润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诉被告江苏领跑梦毛勒智造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文君,被告毛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及程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叁拾肆万零玖佰贰拾元玖角伍分整(340920.9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起诉人法定代表人彭文君以个人名义与江苏毛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毛勒伸缩缝代理销售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彭文君居间协议协助被告承接铜陵长江公路大桥桥北0号墩位置320伸缩缝更换义务。被告支付给彭文君一定数额佣金。2018年,通过彭文君的居间协调,被告中标获得了DS320项目。事后,彭文君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委派彭文君对被告的DS320项目三维变位减隔震模数式伸缩装置供货及安装业务进行技术服务、指导、咨询。2019年3月,技术服务完成后,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技术服务费为340920.95元,同时双方补签了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已支付的24万元并非技术服务费,系技术服务、管理及居间支付的必要开销,其中向岳麓区法院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湖南固邦特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货款141882元、招标代理费服务费16760元,三次专家费6万元以及一些其他费用。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所有款项。
被告毛勒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支付技术服务费34万余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先后四次预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4万元,余额为100920.95元,业主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因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项目器材丢失扣除了被告工程款47000元,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技术服务费包含产品安装的现场管理费,该费用是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管理不到位而产生的,因此该笔扣款应当由原告来承担。第二,根据技术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因铜陵长江大桥伸缩缝产生了质量问题,应业主的要求,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到14日组织工人及机械设备对涉案项目伸缩缝进行维修,合计费用是25789元,此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负担。综合上述理由,被告认为技术服务费应付100920.95元减去47000元减去25789等于28131.95元。业主所扣除的47000元系交通器材丢失,如果能够找回或者以其他方式将器材归还业主,那么业主将可以将该笔款项归还给被告,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余款的条件仍然未成就。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在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的《毛勒伸缩缝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铜陵长江公路大桥毛勒DS320三维变位减隔震模数式伸缩装置供货及安装项目进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用为人民币叁拾肆万零玖佰贰拾元玖角伍分(人民币340920.95元)。技术服务内容包含产品安装技术指导费、技术咨询费、售后回访费、质保期内维护保养费、税费、管理费及合理利润等费用。技术服务期限为自本项目供货之日起至质保期结束之日止。乙方负责委派技术人员全程进行产品安装技术指导工作。缺陷责任期内伸缩缝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接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提供所必须的技术与其他支援,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专业检测;若检测结果是产品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病害,乙方将给予维修,维修费用含在技术服务费用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费用。乙方需定期对本项目进行回访,必要时深入现场了解毛勒伸缩缝运行状况。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本项目95%款项时,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乙方进行支付。乙方收款前需向甲方出具正规发票。双方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原被告均自认上述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
此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文君与被告签订《毛勒伸缩缝代理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彭文君有权以被告名义进行铜陵长江公路大桥毛勒DS320三维变位减隔震模数式伸缩装置供货及安装项目前期协调工作,积极争取项目订单。彭文君有义务全程配合被告履行合同和协助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难题及时信息沟通。彭文君有义务在被告收款时,协助被告收款。彭文君在本项目上,只允许代理销售毛勒产品。若彭文君通过商务运作,协助甲方在本项目上与业主或项目部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与业主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中的产品单价与产品代理低价金额(13600元/米)分别乘以被告最终与业主或施工单位结算该型号产品数量后总金额作为被告给彭文君的代理佣金,产品增值税由彭文君承担,被告代扣。彭文君有义务协助毛勒公司收回工程款。工程款直接由采购方汇入毛勒公司指定账户。毛勒公司收到业主或施工单位第一笔款后,毛勒公司支付彭文君代理佣金至代理佣金总额的50%;若业主一次性付清[除质保金(如有)]工程款,则毛勒公司一次性支付彭文君全部代理佣金[除质保金(如有)]。毛勒公司收到业主或施工单位第二笔款后,毛勒公司支付彭文君代理剩余50%佣金。毛勒公司承担彭文君收款的发票。被告成为铜陵长江公路大桥伸缩缝更换的供应商,成交价为1160000元,服务期限为20天。
2018年10月22日,彭文君代表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铜陵长江公路大桥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乙方)签订《铜陵长江公路大桥伸缩缝更换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60000元。付款方式为从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货物运至现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即付清货款余额。服务周期2个月、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为8年(承重行走系统,锚固系统及伸缩系统等构件)。乙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合同价款的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方式为现金或银行保函。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将在成果文件通过铜陵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提出退付申请,待业主单位相关负责人审核后,退付给中标人(无息)。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支付了116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8年11月8日,被告毛勒公司委托彭文君办理铜陵长江公路大桥0号桥台伸缩缝更换工程临时施工备案相关工作。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铜陵长江公路大桥伸缩缝更换采购项目(项目编号:2018CGSH118)招标代理服务费总计16760元,中标单位:江苏毛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费用由项目经理彭文君代为支付,支付账号:62×××02。
被告毛勒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彭文君支付人民币15000元;2017年8月7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12月7日,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向被告支付伸缩缝更换工程款539090元。2019年2月2日,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向被告支付伸缩缝更换工程款316000元。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向被告支付伸缩缝更换工程款315910元。上述款项包括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向被告退还的保证金116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自认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因交通器材的原因在应付给被告的项目款中扣除47000元。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曾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毛勒伸缩缝购销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订购毛勒伸缩缝,合同款项总计152333.6元。本案原告曾作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3750号案件中的被告,被判决向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7600元,违约金1076元。
再查明,在本案之前的2020年4月27日,原告曾就被告欠付技术服务费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湘010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查明:案外人铜陵长江大桥开发公司已经向被告毛勒公司支付金额达到1102000元,占项目总额的95%,达到了付款条件。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被告开具共计金额340920.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表示已收到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毛勒伸缩缝技术服务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且被告已确认签收,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关于技术服务费用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9日开始被告共分四次向其支付共计240000元并非是技术服务费,而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与案外人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项、招标代理服务费、专家咨询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被告支付给其的混凝土款、招标代理服务费、专家咨询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也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确存在混凝土买卖往来且混凝土也实际用于铜陵长江大桥工程,但并未证明混凝土款项实际支付人应为被告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40000元包括向其支付的混凝土价款。原、被告签订的《毛勒伸缩缝技术服务合同》实际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原告所主张的混凝土款项、专家咨询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发生时间均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但对该数项款项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独立于技术服务费。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分四次支付的240000元应当为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费。对于被告因器材丢失而被业主扣款47000元应当从技术服务费中扣除的主张,由于该器材由谁领取负责保管以及丢失原因和责任等待证事实,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项目修复花费25789元应当从技术服务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费用的真实存在,况且即便存在修复维修需要,依据合同被告应当告知原告由原告负责维修,如原告怠于履行此项义务,则被告可代为履行并可由原告承担此次费用,现被告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故对于被告此项应予抵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以,依据合同中技术服务费340920.95元的约定,被告已支付240000元,尚有100920.95元未支付,被告应支付该笔款项,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于诉讼期间才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余款未付不属于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领跑梦毛勒智造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博润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00920.9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博润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32元,由被告江苏领跑梦毛勒智造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余航
书记员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