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知民初7号
原告:河南隧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S213省道路西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葛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争泉,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豫全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三官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隧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豫全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隧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苗争泉,被告中豫全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振、王晓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隧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在省级以上报刊媒体公开发表声明并对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公证费4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隧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隧道路桥机械配件、钢结构、钢结构材料、起重设备及配件、环卫设备、隧道设备等产品。2019年10月份原告的职工进行网站维护时,发现被告私自将原告展示在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及信息在自己的网站上进行公开展示。由于被告经营的产品种类与原告经营的产品种类存在重合,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在行业内的商业信誉降低,且造成产品的销售量降低。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中豫全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公证的网站并非被告所有的网站,不归被告管理和支配,被告从未授权他人建立该网站,未实施窃取图片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提交原始图片及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且公证书中发布侵权图片的网站××不是其公司管理和控制的网站,该域名中包含“test”,系测试网站,不具有推广作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隧通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隧道路桥机械配件、钢结构、钢结构材料、起重机及配件、换位设备、隧道设备等制造、销售,施工机械设备、机电工程设备、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等。2019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河南隧通机械有限公司网站展示产品创作流程》,载明其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左右在公司网站上发布的产品图片全部由该公司员工尹永华持摄像设备(手机)在公司对产品进行拍摄取得,尹永华的摄像行为属于该公司交付的职务行为,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所有产品图片的著作权均属公司享有。涉案10张摄影照片载于原告公司网站,系用于其公司产品配图,产品包括盾构机拖车、门式起重机、洞门钢环、过站小车、联络通道钢管片、钢套管,其中3张图片系原告公司员工葛天增与产品的合影。为此,原告提交其公司销售管理员尹永华及焊工葛天增的工作证及劳动合同,证明涉案作品系其公司员工尹永华拍摄,照片中出现的男子为其公司焊工葛天增。
2019年11月4日,申请人河南隧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争泉到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称,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对其操作电脑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十五时十五分,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苗争泉共同来到郑州市绿城公证处1216办公室,公证员对电脑进行了互联网真实性及电脑清洁性检查后,十五时二十分苗争泉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开始操作电脑,步骤如下:1.在桌面新建一个word文档,重命名为“河南隧通机械有限公司网页保全公证”(以下简称“文档1”),打开该文档,将页面设置为横向,插入页码,最小化该文档窗口;2.在电脑桌面点击“IE”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输入“中豫全敬”,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3.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百度一下”,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4.点击上一步弹出页面中第九条信息“中豫全敬”,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5.点击上一步弹出页面中“产品中心”下方的“更多”,弹出一新页面,选择该页面“产品中心”下方的“盾构机”,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6.点击上一步弹出页面中第七条图像信息“盾构机拖车”,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7.返回到第5步骤弹出的页面,继续点击该页面中第九条图像信息“盾构机拖车”,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8.在上一步弹出页面中点击“产品中心”下方的“门式起重机”,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9.点击上一步弹出页面中第一条图像信息“门式起重机”,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10.返回第8步骤弹出的页面,继续点击该页面中第二条图像信息“门式起重机”,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11.点击上一步弹出页面中产品中心下方的“洞门钢环”,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12.点击上一步弹出页面中的图像信息“洞门钢环”,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13.点击上一步弹出页面中产品中心下面的“过站小车”,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14.点击上一步弹出页面中的图像信息“过站小车”,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15.点击上一步弹出页面中产品中心下面的“联络通道钢管片”,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16.点击上一步弹出页面中第二条图像信息“联络通道钢管片”,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17.返回到第15步骤弹出的页面,继续点击该页面中第三条图像信息“联络通道钢管片”,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18.返回到第15步骤弹出的页面,继续点击该页面中第四条图像信息“联络通道钢管片”,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19.返回到第15步骤弹出的页面,继续点击该页面中第五条图像信息“联络通道钢管片”,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20.点击上一步弹出页面中产品中心下面的“钢管套”,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21.点击上一步弹出页面中第一条图像信息“钢管套”,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22.返回到第20步骤弹出的页面,继续点击该页面中第二条图像信息“钢管套”,弹出一新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文档1中;23.关闭以上操作打开的页面,返回到电脑桌面,查看并保存文档1,共二十一页。十五时三十四分,公证员关某像设备,将上述文档通过该处打印机打印一式三份,上述过程有(2019)豫郑绿证内经字第1988号公证书及所附文档复印件为证。经比对,公证书所附文档中保存的页面载明“中豫全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且页面下方有“中豫全敬版权所有”字样,其中盾构机拖车、门式起重机、洞门钢环、过站小车、钢套管等产品页面中的照片与原告提交的照片属相同照片。
另查明,被告中豫全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机械设备、钢结构件的制造与销售,盾构配件、盾体配套加工等。原告提交一份2019年9月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钢管片采购项目网页截图,载明本案原、被告均在该项目中投标,因被告经营产品种类与其存在重合,且双方曾参与相同项目竞标,原告认为被告系使用涉案照片宣传从而中标,故主张被告按照中标的金额(中标155吨,每吨单价9100元)及行业利润率(标的额总价的7%-8%左右利润)赔偿损失100000元。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载明其支付公证费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拷贝有原始照片的光盘,照片所载内容均为原告经营的产品,且照片中出现有原告公司员工葛天增的形象,结合原告提交的尹永华、葛天增的工作证、劳动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创作流程说明,足可认定涉案作品系原告公司员工拍摄的职务作品,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比对,被告在标注其公司名称及版权的网页中使用的产品配图与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属相同照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同意,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该图片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网站目前已不能打开,且该网站是未经备案的临时网站,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已无必要。原告提出被告因使用涉案图片在竞标中中标,致使原告未能中标,但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媒体上公开发表声明并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及造成除了经济损失之外的其他不良影响,且被告没有对涉案作品进行歪曲或篡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网站不是其所有和管理的网站,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常理,且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豫全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隧通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驳回原告河南隧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豫全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河南隧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郭校明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