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3843号
原告:田莉莉,女,1972年5月31日生,汉族。
被告:金利(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08939550K),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杨啟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阿祥,男,1978年11月19日生。
原告田莉莉诉被告金利(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莉莉,被告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防、陆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莉莉诉称:2011年,其入住被告金利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入住不久后即发现房屋存在漏水现象,并导致墙面发霉、墙纸脱落,其便向开发公司及物业管理处反映漏水问题,同时发现该小区内多家均出现漏水现象。开发公司接到其反映后进行了记录,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修理。自2011年起,前后共维修了三、四次,一直到2015年也未维修完成,并且漏水情况越发严重。自2016年起,开发公司以涉案房屋交付已超过5年为由拒绝为涉案房屋维修,其曾多次对开发公司协商,并向12345质量部门反映房屋漏水问题,均无果。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利公司赔偿其房屋漏水维修费用及房屋装修修复费用共计150000元。
被告金利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按约交付,其在房屋保修期内未接到原告田莉莉的房屋漏水问题报修,且涉案房屋现已交付7年多时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中有关防水保修期为5年,田莉莉诉称的渗水问题现已超过五年质保期,故其没有维修义务。田莉莉未提供装修恢复费用及检测费用的相关证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田莉莉与被告金利公司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利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房屋(即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田莉莉,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18.03平方米,房屋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2010年1月,金利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田莉莉。2012年4月1日,田莉莉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登记在田莉莉名下。田莉莉于2012年入住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开始出现漏水、开裂等现象,田莉莉多次向物业及12345热线反映涉案房屋漏水问题,均处理未果。2017年3月,田莉莉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田莉莉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漏水原因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报告编号SF201803014号),报告分析认为:(1)外墙装饰条渗漏使得雨水进入外墙保温与墙体之间,并渗透至内墙,导致内墙出现墙面渗水,霉变现象。(2)屋面防水层失效导致三层顶棚出现渗漏。鉴定意见为:1、涉案房屋二至四层南侧内墙面及顶棚存在渗水、霉变问题;2、涉案房屋外墙渗漏、屋面防水层失效导致内墙及顶棚出现渗水、霉变问题。此鉴定报告同时出具了维修方案。另经田莉莉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维修造价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报告书,报告意见为:经鉴定,本案按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第SF201803014号)、施工图纸、计价文件计算工程预算总价为69662.03元。田莉莉对江苏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维修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其认为建诚公司按2013年、2014年的人工工资标准及维修材料的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上述费用已明显低于市场标准,且涉案房屋维修期间,其需要搬出涉案房屋居住,故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相关外出居住的费用。另根据建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第六项“鉴定方法”中记载,关于本次鉴定的单价及计价方法,其在鉴定时,定额按现行国家、省、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计价规范执行;材料价格按现行造价信息或市场材料价格计取。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现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莉莉与被告金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涉案房屋出现漏水、渗水问题,经鉴定确存在质量问题,田莉莉据此要求金利公司承担对房屋渗水的维修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田莉莉主张的因渗水产生的维修造价,经建诚公司依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维修方案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维修造价为69662.03元。虽然田莉莉认为建诚公司按2013年、2014年的人工工资标准及维修材料的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上述费用已明显低于市场标准,故其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田莉莉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建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第六项“鉴定方法”中记载,关于本次鉴定的单价及计价方法,建诚公司在鉴定时,定额按现行国家、省、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计价规范执行、材料价格按现行造价信息或市场材料价格计取,故建诚公司的鉴定符合规定,对田莉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利公司辩称的田莉莉未在房屋防水的保险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其不应在承担维修义务并承担维修价款,但涉案房屋于2010年交付田莉莉使用,田莉莉于2012年入住涉案房屋后即出现渗漏现象,自2012年起,田莉莉已向小区物业多次反映漏水问题,并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故田莉莉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向金利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金利公司应赔偿田莉莉涉案房屋的维修价款69662.03元。田莉莉另主张涉案房屋在维修期间,其需要外出居住,并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相关外出居住的费用,但田莉莉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利(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田莉莉维修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大道1号御涵轩19幢06室的房屋维修价款69662.0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33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3300元,由被告金利(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忠清
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
人民陪审员 周传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