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萍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景华贸易有限公司、萍乡市升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02民初1046号
原告:萍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新大陆小区二栋(朝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6105M。
法定代表人:刘海萍,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协,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景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跃进北路汇蓝国际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96995698C。
法定代表人:范景堂。
被告:萍乡市升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老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27772490M。
法定代表人:范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胡艳君(实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景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萍乡市升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协、被告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胡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1082元(其中借款本金1670968元,截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2601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的利息830365.26元(1931082元为基数,月利率1%计算),并以借款本金19310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景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元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月利率1.5%。2013年5月3日,被告景华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再次签订延期借款协议,载明被告景华公司续借1670968元,借期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月利率1%,到期连本带利付给原告。2013年1月16日,被告升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截至2013年5月,尚欠30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升华公司签订延期借款合同,载明继续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1%。
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范继明与被告升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范继新系兄弟关系,与被告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景堂系父子关系。因三方系近亲属,为妥善解决三方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升华公司转账3000000元给原告,其中1068918元用于偿还升华公司的借款,剩余的1931082元代偿景华公司的借款。为此,被告升华公司及景华公司均收取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债务到期后,原告向升华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升华公司予以认可,但一直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景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升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三方口头协议不存在,答辩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转账的3000000元系偿还自己的借款,答辩人已经全部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3年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延期部分借款协议书、分期还款计划书、短期借款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景华公司,借款月利率1%。2017年4月19日,被告景华公司承认尚欠借款1,900,000元。被告升华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景华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
2、记账凭证一份、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升华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的3000000元中,有1931082元系替景华公司偿还借款,剩余的1068918元系自身偿还借款。被告升华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记账凭证系原告方内部会计凭证,且原告庭审陈述收据并不是开具被告方的,而是原告方内部做账凭证,故实质上上述证据均是原告方单方制作,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请求归还借款的函2份、要求归还借款的函1份,拟证明被告升华公司对上述函件签收,认可尚欠借款1931082元的事实。被告升华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7月7日请求归还借款的函确实是公司职员签收,但公司对此不知情,要求归还借款的函签字不是公司员工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请求归还借款的函系被告升华公司员工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归还借款的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不予采信。
4、原告、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近亲属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方系近亲属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三方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无法核实三方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近亲属。
经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萍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华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景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1.5%,借期为2013年元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5月3日,双方签订延期部分借款协议,确认续借1670968元,月利率1%,借期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借款后,被告景华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14日,尚欠利息260114元。
2013年1月16日,被告升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1日前已经偿还700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8月14日,被告升华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及7月7日,原告向被告升华公司发出请求归还借款的函,要求被告升华公司偿还借款1931082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景华公司向原告作出分期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升华公司向原告转账的3000000元系代景华公司偿还1931082元、自身偿还1068918元还是全部系偿还自身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升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口头协议约定由升华公司转账3000000元,其中代景华公司偿还1931082元、自身偿还1068918元,并提供记账凭证一份、收据两份、三份函,但该记账凭证、收据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两份函件由被告升华公司签收,未提出异议并不能说明被告认可上述债务,上述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存在原告主张的口头协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延期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景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0968元。根据延期借款协议,双方借款的月利率为1%,经核算,截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欠利息2601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景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70968元并支付利息2601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8月14日后的利息,因被告景华公司未将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2014年8月14日后的利息仍以最初借款本金16709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三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故被告升华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转账的3000000元应视为替自身偿还债务。原告以其主张三方口头协议存在的事实为由要求被告升华公司代偿还景华公司向其借款16709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升华公司自身向原告借款是否还存在本息未还的情况,因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未涉及升华公司向其的借款,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景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景华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萍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0968元及利息260114元;
二、被告江西省景华贸易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6709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萍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2元,由被告江西省景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892元,原告萍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陆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