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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沾化华杰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沾化华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花,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寿岭,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汉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杰,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沾化华杰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李志花因与被上诉人苑寿岭、原审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汉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李志花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鲁160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对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应当以被转让的债权发生关系来确定本案的案由,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2.华杰公司与汉民公司合作贷款500万元,汉民公司使用350万元,华杰公司使用150万元。汉民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给华杰公司150万元,汉民公司首先违约不支付剩余款项50万元,如果仅支付100万元华杰公司不会给汉民公司担保。协议中约定了华杰公司不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汉民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剩余50万元也应当与华杰公司承担一样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在债权转让后应由苑寿岭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志花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李志花在2006年11月24日将10万余元转出和2011年3月21日将290万余元转出,都是为了公司发展和经营需要,转出后全部用于偿还因前期公司经营、建设的正当债务,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同时在转出注册资本金还贷后,公司的总资产并没有减少,公司实际资产大于300万元。一审法院仅以存在转账事实就进行裁决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第三人汉民公司与被上诉人苑寿岭的债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汉民公司之所以借钱给华杰公司的前提是,华杰公司为汉民公司在沾化区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如果不提供担保汉民公司不会借钱给华杰公司,担保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华杰公司和汉民公司的债权属于按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故汉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苑寿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属无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苑寿岭辩称,首先,汉民公司和华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所涉债务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该担保合作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况且汉民公司已将上诉人担保的信用社的款项全部偿还完毕,不存在再让华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其次,汉民公司因为承接工程而购买了被上诉人苑寿岭的大量建筑用材,后因无力偿还,将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中对该债权的真实性也作了阐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汉民公司未到庭陈述。
苑寿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杰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志花在股东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汉民公司(原沾化县汉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杰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1.华杰公司为汉民公司在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汉民公司向华杰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2.汉民公司将借款打入华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沾化支行的16×××账户,借款本金必须于到期日打入汉民公司在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9130113400142050000654账户;3.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5%执行,华杰公司每月将利息打入汉民公司指定账户;4.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每月计算复利。
2014年10月25日,汉民公司向华杰公司指定账户打款100万元。并补充约定剩余50万元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打入华杰公司指定账户,但是至今未打款。
2016年10月28日,汉民公司向华杰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陈述将该《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苑寿岭,由华杰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华杰公司,华杰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收。
另查明,华杰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成立,股东(××)为***、李志花,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80%,李志花出资2万元,持股比例20%。2006年6月30日,***、李志花分别将出资款8万元、2万元打入华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22中。2006年11月24日,该账户中所有款项100298.22元(注册资本10万元加上存款利息128.22元)全部转出,在此期间和以后均无交易记录。
2011年3月21日,华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将数额增加为300万元,增加的290万元由***认缴,其出资额为298万元,持股比例为99.3%,李志花出资额2万元不变,持股比例为0.7%。2011年3月21日,***将出资款290万元打入华杰公司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9130113400142050003547中。2011年3月22日,该账户中所有款项2900032.22元(增加资本290万元加上存款利息32.22元)全部转出并销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实际出借人是否是汉民公司的问题。被告辩称沾化县,汉民公司无权将该借款转让给原告。首先,根据《担保合作协议书》中“汉民工程为华杰水产提供资金使用”、“本金必须在还款日归还到汉民工程账户”、“利息打入汉民工程农信社账户”等陈述可以证实汉民公司为借款的出借方;其次,根据打款回执单,付款人及账户均为汉民公司而非沾化县农村信用社。因此认定汉民公司为出借人,汉民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将其所有的债权依法转让。
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通知***、李志花以及未通知的情况下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是华杰公司而非***、李志花,汉民公司将其债权转让有义务通知华杰公司而没有义务通知***、李志花,汉民公司的通知方式和通知对象合法有效。原告之所以要求***、李志花承担还款责任并非是要求其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其理由是该两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要求其承担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因此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给***、李志花不影响其承担公司法上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债权转让是否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可,法律并没有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何种法律关系,即便是转让人给予赠与的意思表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也没有被法律所禁止。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自身享有的债权进行处分,只要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企业处分自身其他有形财产一样,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债权转让仅是同一债权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了转移,债权的范围及大小并没有改变,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且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汉民公司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即便是没有该证据也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四、关于被告能否以债权人未全面履行义务来对抗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50万元,而汉民公司仅提供了100万元借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汉民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无疑,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并有权就对汉民公司的抗辩向受让人原告主张。1.根据借款合同记载,并没有关于汉民公司未能足额提供借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可以要求汉民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3.被告作为借款人对汉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处所谓“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理解为债权人不得就其自身违约的部分(未能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部分)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对应的合同义务,债务人有权拒绝的是债权人相应的履行要求而不是债权人全部的履行要求,债务人应当根据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和等价对等的原则来向债权人履行相应程度的合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在汉民公司未能提供全部1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汉民公司关于未实际交付的50万元借款的还款要求,但是不能拒绝汉民公司已经实际交付的100万元的还款要求。
五、***、李志花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李志花于2006年6月30日将出资款1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后于同年11月24日将该出资款1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出,且在转出前后均无其他交易记录,被告主张用于生产经营,该做法有违常理,即便用于经营,也不可能将0.22元的零钱转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去向以及相关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定***、李志花的该转出款项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2.***于2011年3月21日将出资款29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后于次日即将款项全部转出,且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资金流动系公司正常业务往来,也未能举证证明事后补足了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汉民公司向华杰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汉民公司将华杰公司所欠的款项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汉民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华杰公司,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因此该转让对华杰公司发生效力,华杰公司应当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汉民公司与华杰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利息标准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0.5%,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上也就是月息1.005%”,原告该项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0.0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逾期月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年利率24%),应当以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鉴于***、李志花作为华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抽逃出资298万元本息范围内、李志花在抽逃出资2万元本息范围内分别对华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杰公司向原告苑寿岭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0.05‰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在298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志花在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华杰公司、***、李志花负担。
本案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华杰公司出具资产明细两份和莱芜市图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7日前华杰公司拥有房产等资产远大于注册资本叁佰万元,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被上诉人对民事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涉及的房产现登记在案外人白花民名下,被上诉人以此提起的撤销之诉,法院还未出具判决,且华杰公司注册资本为现金出资,并非房产出资,故该起诉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莱芜市图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仅有出具单位的印章,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该证明也未附有其建造冷库工程造价的明细和该冷库登记在华杰公司账目下的资产账,因而该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华杰公司出具的相关资产明细有异议,这不属于证据,而属于上诉人的书面陈述,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虽然反映出2015年4月17日前华杰公司曾拥有房产,但该房产并非华杰公司的注册资产,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系由公司的现金出资转化而来,故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莱芜市图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华杰公司出具的资产明细,因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争议的是原债权人汉民公司与原债务人华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称汉民公司在履行《担保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但在一审中并未对汉民公司违约责任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对于***、李志花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将注册资金用于公司正常业务往来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事后补足了认缴出资,故一审认定***、李志花抽逃出资并无不当。关于在履行《担保合作协议》中产生的汉民公司对华杰公司的债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故涉案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华杰公司、李志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沾化华杰水产有限公司、李志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金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王忠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巩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