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1603执异1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沾化五谷康面粉有限公司、山东海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光泉、房汉民、张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已通过债权转让,将(2017)鲁160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程序合法,可以认定(2017)鲁160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已转让给申请人,其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于2017年9月27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11月23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已合法有效取得本案债权,原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鲁1603执759号。
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树岭
审判员 郑玉旋
审判员 姜 辉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