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昊峰典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昊峰典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4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长岭,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高,砀山县关帝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松,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昊峰典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2-2-27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锋,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长岭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昊峰典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范长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原法院重新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其次,合同的签订与施工业主纪文豹,被上诉人是明知且同意。上诉人是业务员,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石家庄昊峰典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装修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工程验收也是上诉人签字确认,所欠剩余工程款的欠条也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合法有据。
石家庄昊峰典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71520.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范长岭(甲方)同原告石家庄昊峰典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合同书,由原告对石家庄市裕华区唐记香辣蟹餐饮店进行装修。该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就香辣蟹室内外装修工程预算所列项目签订劳务承包方案;香辣蟹室内外装修工程价格总计3918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工程预付款,即137130元,主要材料到达工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137130元,工程实施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117540元;保质期:验收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对该餐饮店进行了装修,2013年4月30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被告范长岭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2013年7月5日被告范长岭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至2013年7月5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唐记香辣蟹餐饮店欠石家庄昊峰典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记香辣蟹店(东岗怡园底商)装修款171520元。注:工程总款为417520.14元,已付246000元,尾款171520.14元。欠款人:上海唐记香辣蟹餐饮店范长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从饭店的装修洽谈、装修合同的签订、装修完毕后的验收以及向原告出具所欠工程款的欠条,均系被告范长岭所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给付尾款,被告又于2013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唐记香辣虾餐饮店的聘用人员,其接收原告的原材料并为原告出具的相关手续均属受餐饮店指派的代理行为,非被告个人行为,期间因房屋装修产生的债务应由餐饮店承担,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长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昊峰典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520.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范长岭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长岭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昊峰典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合同书时,石家庄市裕华区唐记香辣蟹餐饮店并未设立,合同中的甲方应是上诉人范长岭。上诉人范长岭又在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昊峰典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的基础上,为被上诉人石家庄昊峰典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范长岭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范长岭称其系受石家庄市裕华区唐记香辣蟹餐饮店业主纪文豹的委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范长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俊
审判员  赵增志
审判员  许毅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