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8050号 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蝴蝶广场9号楼8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道大岗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公司法务。 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鹅,该公司法务。 被告:沈阳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1-4号(8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沈阳东禹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鹅、沈阳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款人民币20万元;2、判决四被告辽代支付原告自票据到期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延迟履行利息以LPR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9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00930740525965,出票日为2020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其余三被告均为票据背书人。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遭拒付。原告现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追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悦通置业辩称:不同意支付票据款20万,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是最终持票人,有合法真实的债权关系且与前手有实际履行关系。 东禹防水:与原告无业务关系,汇票是易族公司背书给我们的辩称。 易族防水辩称: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9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00930740525965,出票日为2020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其余三被告均为票据背书人。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遭拒付。 本院认为,争义汇票因被告原因导致退票,故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票据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票据款项200000元。 二、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向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已减半收取,由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张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