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480号
原告:济南市长清区诚信建材商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莲台山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13MA3LEKGD0Q。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被告:沈阳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1-4号(8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P519E1L。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铭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宏源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MA16WQGW3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融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创新创业中心二楼46-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CKTQJ2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2幢12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NJ0R2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市长清区诚信建材商店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沈阳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族公司”)、吉林省铭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嘉公司”)、山东融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链公司”)、上海**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中公司、易族公司、铭嘉公司、融链公司、**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票号为230222102232620200709676658956号商业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票据款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30222102232620200709676658956号商业承兑汇票壹张,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9日,票面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且已标注为可转让汇票,后经多次背书,该汇票于2021年4月6日由被告上海**企业管理中心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21年7月9日,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中公司、易族公司、铭嘉公司、融链公司、**管理中心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9日,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00709676658956,收款人为被告苏中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苏中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背书给被告易族公司;易族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背书给被告铭嘉公司;铭嘉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背书给营口顺天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营口顺天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背书给被告融链公司;融链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背书给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背书给**管理中心;**管理中心于2021年4月6日背书给原告。原告主张与**管理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管理中心以该票据支付原告货款。
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均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与被告**管理中心之间存在票据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无瑕疵,原告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告作为票据的权利人,在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行使票据请求权,但未获付款。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各被告向其支付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2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原告主张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中公司、易族公司、铭嘉公司、融链公司、**管理中心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易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铭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融链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诚信建材商店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22102232620200709676658956)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