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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8扬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2858号
原告:扬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建工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郭义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安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锦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江苏君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镇,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4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149500元,被告支付95万元后,尚欠194500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安华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诉讼标的有误,应扣除锅炉款65000元,水泵款2200元,及又支付的15000元,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将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承包范围:中央空调设备及系统工程安装与调试(详见附表),从水箱处接送供水管道至一楼浴池供水主管道处,从水箱处接送供水管道至客房供给淋浴水主管道管道井处。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合同总价款113万元,合同签订后付10%,风机盘管全数到达工程地后次日付总总价50%,一、二、三层隐蔽工程结束后付款15%,安装调试完毕付款15%,余款10%在2013年8月3日前支付结束。此后,原告按合同施工,施工结束后,于2014年6月4日,双方经过对帐,确认已付工程款955000元,剩余款项194500元未支付。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更换锅炉费65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295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承诺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剩余款项的30%,10月25日前结清。但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5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1、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2、增补工作量清单。3、对帐函。4、补充协议。5、承诺书。6、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原、被告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法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应扣除锅炉费65000元,原告未扣除,故该项请求不能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锅炉款65000元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被告抗辩应扣除水泵款2200元及已支付工程款15000元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5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传明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高 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爱萍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