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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1扬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084执17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建工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郭义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安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锦春,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扬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4139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02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材料,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根据高邮市房管部门的反馈信息,被执行人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
4、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扬州安华商务休闲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
5、2017年11月13日,本院将上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法院的执行,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兆斌
审 判 员  于素权
代理审判员  孔薛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