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科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联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507号
原告:江苏科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圣堂村胡家塘60号。
法定代表人:瞿海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同,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联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路五路1号5号1015房。
法定代表人:冯顶立。
原告江苏科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联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炉渣分选设备,双方签订《分选设备总承包合同》(含设计、安装、调试),合计价款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设备,并组织安装调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价款133万元,至2017年12月已过质保期,被告至今仍拖欠47万元货款迟迟不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47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0月15日为16617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选设备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双方进行炉渣分选工艺的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营,合同总价款180万元,分四期支付款项,第一期是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预付款30%;第二期是设备发货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发货款30%;第三期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产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四期设备质保款10%。乙方对销售给甲方的设备在设备到货起12个月内,负责提供设备的发货、安装、调试,运行和维护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工作。在保修期间若因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或设施损坏,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合同生效后,乙方保证在2016年08月06日前按合同交货地点交货。逾期一天,乙方按未提供产品总价值的1%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期计算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时间。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准时支付贷款,应自款项的最后支付日的十天后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1%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甲方在全部设备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签收。甲方在签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符合(按第一条,第3点的质量标准规定),应在2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第三条:交货时间、地点和包装:2、交货地点: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甲方工厂,接收人:史学锋。第四条:设备的安装与验收4、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案:(1),设备外观包装完好,表面无碰伤,表面无严重的划痕,表面油漆无严重脱落。(2),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总图,安装图,技术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电器原理图及线路安装图。(3),设备应在本体的明显位置装有固定的金属铭牌,铭牌应该标明制造单位,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编号,产品重量及制造日期等。
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报告》载明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8日(月份处有手写修改痕迹),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验收人为甘俊飞、史学峰。验收情况的设备规格型号、设备数量、配套钢构、运行结果项目下均无内容,随机资料项下注明“欠待补”。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由于被告欠款,原告没有将资料给被告。
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载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40000元、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原告主张除上述款项外,被告还有支付过款项,被告共计支付了133万元,余款被告未支付。
原告主张为追讨余款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对此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的《律师函》及两份EMS邮寄单及妥投查询明细,显示均为他人收,但两份EMS邮寄单的邮寄地址均非被告住所地,原告主张两份EMS邮寄单的邮寄地址为被告的经营地点和联系地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选设备总承包合同;证明目地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分四期交付货款等其他的权利义务。2、设备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且安装完毕,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33万元,被告尚欠47万元没有支付完毕。(无原件,三张回单的总金额不到133万元,但是我方认可133万元。另外,原告当庭补交一份收据,收据的复印件证明133万元的构成中包括一笔54万元的付款。)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8年8月原告发函催促被告还款。(律师函邮寄地址为被告的分公司,和被告在天河的一个办公场所,原告当庭补交一份2018粤07行终1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邮寄的地址是被告的分公司。)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原告于2019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合同约定的货款4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分选设备总承包合同》及《设备验收报告》、银行回单等证据为证证实,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供货已超过两年,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也已届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供货的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剩余的货款47万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47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提供随机资料给被告,而原、被告约定的验收标准中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资料给被告,故原告也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4700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61.7元由原告负担2654.3元、被告负担7507.4元。本案财产保全费3720元由原告负担971.7元、被告负担27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 璐
人民陪审员  黄碧霞
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智妍
符佳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