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9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与吉祥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付长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岳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被上诉人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材料款项203482.17元,用于案涉项目的钢材供应,后来欧鹏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达成钢材买卖协议,上诉人陆续多次向被上诉人案涉项目供应钢材,截止2021年2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钢材价款共计670035元,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203482.17元,并没有支付后续供应的钢材价款,至今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钢材款466552.83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货物均载明工程名称为龙门站综合交通枢纽换乘厅(换乘中心)项目,收货人签名均为欧鹏。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与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21年2月26日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钢材总价款为670035元,减去钢材预付款203482.17元后还欠466552.83元。并且此结算单也有欧鹏的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不承认欧鹏是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更不承认上诉人向其陆续提供钢材。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陆续提供钢材,被上诉人非但不支付剩余价款还起诉上诉人想要回预付的钢材款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这种做法违反了诚信原则,是破坏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翔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0348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8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与翔宇公司(卖方)签订《洛阳龙门枢纽换乘厅机电及装修工程项目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翔宇公司向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洛阳龙门枢纽换乘厅机电及装修工程项目供应物资。
2021年3月3日,原告翔宇公司向郑州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渠东路支行转账203482.17元,客户附言备注为材料款,被告群力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被告群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发货清单五份和结算清单一份,该发货清单上均载明工程名称为龙门站综合交通枢纽换乘厅(换乘中心)项目,收货人签名均为欧鹏。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与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一致,结算单亦由欧鹏签字确认,总价为670035元,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群力公司已向原告翔宇公司供应钢材价款共计670035元,庭审时原告翔宇公司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收货人欧鹏与原告翔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翔宇公司在被告陈述的案涉项目工程中从未收到过被告公司供应的任何材料,原告在向被告转付案涉款项之前,与被告也没有发生过任何往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账凭证、发货清单、结算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翔宇公司向被告群力公司支付预付货款203482.17元后,被告群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欧鹏系原告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向原告翔宇公司提供了相应价款货物的证据,且原告翔宇公司亦不予认可欧鹏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更没有收到被告群力公司提供的相应价款的货物,因此,对原告翔宇公司要求被告群力公司退还预付货款203482.1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03482.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被告河南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翔宇公司向群力公司购买钢材,并且预付钢材款203482.17元,群力公司亦认可收到案涉款项,但是群力公司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履行交货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群力公司返还翔宇公司案涉预付款并无不当。群力公司主张欧鹏系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上诉人河南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庆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