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344号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芳林路36号芳林大厦24楼2404室。
法定代表人:牛利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恩,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岳树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太和,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姚太和,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诉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姚太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恩、付联委,被告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太和,被告姚太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755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9年8月21日以7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止(利息暂定为27129.67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翔宇公司承包了位于高新区高新大学科技城建设工程,2018年3月6日,被告姚太和代表被告翔宇公司将工程中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数量、工程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208700元,被告仅支付1133200元工程款,剩余755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总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工程款75500元未结算原因是因为没有见到发票,原告方需出具全额发票。
被告姚太和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我给原告垫付了材料二次倒运费用7500元,原告没有给我支付。2、现场遗留垃圾和混凝土,我安排垃圾车等,费用共计5400元,原告未向我方支付。3、水稳工程交给原告处理,原告方说给我方中介费34840元(1742平米*每平米20元)。水稳铺设过程中需要倒运,是我安排的,洒水养护也是我安排的,总共3600元。4、原告把路沿石压坏了,但未派人处理,我派人处理1600元。5、出现低洼积水的地方,我和甲方、监理部门协商后,扣了我方5000元工程款。我方在甲方一年质保期满后和原告进行了结算,才出具的结算单。6、退质保金时,因需向物业部门提交,物业部门提出积水问题,扣除3000元质保金。退质保金前,有路面维修等,共花费1600元。7、因原告未给公司出具发票,我方没有享受到税收相应优惠,又造成我方相应损失。由于以上费用,原告未和我方协商一致,导致最后工程款一直未结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6日,原告天泽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翔宇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水稳层、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洛阳高新大学科技城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地点:涧西区。承包范围:水泥层、沥青砼的搅拌、运输、摊铺、碾压。合同……二、单价及数量……2、沥青砼(1)……沥青混凝土中粒式厚5㎝(AC-20C型或者改性AC-16C);沥青混凝土细粒式厚4㎝(AC-13C型)。……(2)单价:普通沥青混凝土每平方米/公分8.5元每平方米/公分,暂估面积为快车道15000平方米。完工后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如原材料上下浮动超过10%,工程单价也相应浮动。)(3)本工程总造价暂定115万元(以实际完成面积结算为准)。三、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四、甲乙双方责任……五、付款方法:1、先以合同暂定的总价款付款,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量多退少补。2、在合同双方签字后,水稳施工前甲方先支付乙方水泥稳定层总工程款价款的%,乙方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水稳施工完成后甲方将水稳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待沥青施工前甲方支付乙方沥青砼总工程款的50%,待沥青底层施工完成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款的30%,沥青施工完成前,甲方支付至乙方总造价的%,剩余款项1个月内付至总造价90%,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或合同作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工程款留10%质保金在一年内一次付清。六、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若不能按本协议履行,愿向乙方按拖欠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
2019年8月21日,原告天泽公司(原告职工李龙刚作为代表签字)与被告翔宇公司(被告姚太和作为代表签字)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北航科技园园区道路工程款1208700元。
同日,原告天泽公司(原告职工李龙刚作为代表签字)与被告翔宇公司(被告姚太和作为代表签字)签订《情况说明》载明:“由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北航科技园园区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局部存水、路沿石损坏等问题,如果建设单位不再追究,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付款,如果建设单位在支付质保金时追究此事,返工、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原、被告双方虽对开工、竣工、验收时间陈述不一,但被告称案涉结算单是在质保期满后出具的,验收结论为合格。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数额为1133200元。被告姚太和称在结算前为原告垫付了维修等费用,但原告不认可。
被告翔宇公司、姚太和认可在该结算单出具后并未以维修为由与原告进行过沟通,被告翔宇公司、姚太和亦未单方进行过维修。被告翔宇公司、姚太和称建设单位已将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天泽公司、被告翔宇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天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翔宇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天泽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原告天泽公司、被告翔宇公司已于2019年8月21日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在结算后至今,被告翔宇公司并未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翔宇公司以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翔宇公司认可案涉结算是在质保期满后进行的,故本案原告可自2019年8月22日起主张违约金,原告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太和系被告翔宇公司员工,其与原告所签订《工程结算单》亦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姚太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500元及违约金(以7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