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21民初191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系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30号2号楼1-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1901J
法定代表人:阮现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钦杰,河南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167XA。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城东环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
原告***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一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第三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火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2171064.50元及利息1601363.88元。返还火一公司违法强行收缴的“罚款”260350元。2、判令电建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火一公司签订《焦作电厂上大压小异地扩建工程主厂区D标段中的A段和H段工程合同》,工程所在地为修武县境内。合同价款19001815元,其中A段16007503元,H段299431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价款6295168.96元,被告应支付总工程价款为25296983.96元。通过翔宇公司已实际支付14204084.34元,下欠工程款11092899.6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1597377.54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火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2171064.50元及利息1601363.88元。返还火一公司违法强行收缴的“罚款”26035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应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火一公司辩称:焦作电厂上大压小异地扩建工程主厂区D标段中的A段和H段工程施工合同是答辩人与第三人翔宇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起诉答辩人。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答辩人与翔宇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2014年1月,答辩人与翔宇公司就焦作电厂上大压小异地扩建工程主厂区D标段中的A段和H段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后续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明确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其中被答辩人***仅仅是翔宇公司委派到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D标段中的A段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6007503元;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部分材料(业务物资、甲供材除外)、包机械、对施工质量进度负责。同时在第一章合同专业条款14条对结算价款进行了更具体的约定:结算借款=审定施工图预算×94%(主合同降幅)×89.5%(乙方议价承诺),甲供材、业务物资不参与取费。14.1.3条工程量计算原则b、每份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中的单一事项引起的工程建安费增减(包括工程量增减、设备型号变更、材质变更等,包含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拆除)费用在10万元以内(10万元),其工程价款不做调整;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甲方仅调整10万元后的费用。D标段中的H段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2994312元;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部分材料(业务物资、甲供材除外)、包机械、对施工质量进度负责。同时在第一章合同专业条款14条对结算价款进行了更具体的约定:结算借款=审定施工图预算×94%(主合同降幅)×89%(乙方议价承诺),甲供材、业务物资不参与取费。14.1.3条工程量计算原则b、每份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中的单一事项引起的工程建安费增减(包括工程量增减、设备型号变更、材质变更等,包含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拆除)费用在10万元以内(10万元),其工程价款不做调整;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甲方仅调整10万元后的费用。上述两个标段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暂定价,并对结算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根据竣工后业主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作为基础,再乘以约定的系数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根据答辩人和业主焦作电厂最终审定的竣工预算结果是该两个标段的工程价款为16930617元。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已经陆续向翔宇公司支付了14204084.34元。二、被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案涉工程是答辩人与第三人翔宇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答辩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已向翔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4084.34元。被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起诉答辩人要求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作为法律概念首次出现是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根据条款文义表述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通俗地讲,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次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起诉要求工程款,从后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该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的诉权存在着滥用现象,对于该诉权滥用的新问题,201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2004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根据中央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如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此种情形下,一般不必再通过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破坏交易秩序的方式来保护农民工权益。综上,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答辩人与第三人翔宇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起诉答辩人索要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一、电建公司的财产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电建公司不应对火电公司欠付他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电建公司与火电公司均归属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性质是国有全资子公司,均属国有大型企业。两公司的财务账簿每年均经其共同的母公司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火电公司及电建公司2016、2017、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火电公司及电建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电建公司及火电公司每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等情况。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均未反映火电公司的财产与电建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应认定火电公司与电建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情况。综上,火电公司与电建公司均履行了《公司法》第62条关于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义务。两公司并不存在《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形。故电建公司不应对火电公司欠付他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此外,电建公司在2016年向还向火电公司追加投资2.5亿余元,极大的提高了火电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也不存在损害火电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从该点来讲,电建公司也不应对火电公司欠付他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另外补充: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82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电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火电公司的审计报告认定电建公司与火电公司财产独立,并判决电建公司对火电公司欠付他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火一公司与翔宇公司就焦作电厂上大压小异地扩建工程主厂区D标段中的A段和H段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后续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明确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其中被答辩人***仅仅是翔宇公司委派到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作为第三人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结算工程款的数额火一公司与原存在明显的分歧,双方各执一词,均坚持各自的算法。本院认为:2014年1月,火一公司与第三人翔宇公司就焦作电厂上大压小异地扩建工程主厂区D标段中的A段和H段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后续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仅为第三人翔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均应视为代表第三人翔宇公司的行为,依法应由第三人翔宇公司承受。诉讼中,原告***也未举证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投入的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应具备的必要证据。被告火一公司、电建公司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第三人翔宇公司与火一公司的工程款差距明显,双方可通过协商对账或共同委托第三方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的方式确定双方的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人民陪审员 祝景妮
人民陪审员 杨金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