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长陵路三五三零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陕西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图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翔宇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宏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陕西化建公司与河南翔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包给河南翔宇公司施工,***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之后***以河南翔宇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由申请人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一审判决河南翔宇公司承担责任正确,但是未支持混凝土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二审改判河南翔宇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二)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合同主体。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外从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承包人应对外承担责任。承包人与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承包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由此可知,***的行为代表河南翔宇公司,应当由河南翔宇公司承担责任。(三)二审判决认定***挂靠河南翔宇公司,如果双方是挂靠行为,则***和河南翔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二审法院仅判决***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四)如果二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由***偿还,则其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系***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产生,共同经营所欠,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提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陕西宏图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河南翔宇公司应当对案涉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经查,案涉《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方为***和陕西宏图公司,并未加盖河南翔宇公司的印章,并且在此之后的混凝土发货单、混凝土结算单上亦未有河南翔宇公司的印章,仅有与***有关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在此情况下,只能认定《混凝土供需合同》系***个人与陕西宏图公司签订,不能认定在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时挂靠河南翔宇公司以河南翔宇公司的名义签订。陕西宏图公司以河南翔宇公司和陕西化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系以河南翔宇公司的名义签订,故主张在《混凝土供需合同》亦应当认定***系以河南翔宇公司的名义签订,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混凝土供需合同》仅有***签名,故***为该合同的相对方,遂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陕西宏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