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东旭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14民初3736号之二
申请人: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绿玉小区玉秀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奋勇,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景路168号银河科技园1栋506。
法定代表人:黄志良,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04733.4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昆明**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查封冻结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南支行(账号53×××08-1)504733.4元范围内的存款。2020年6月3日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查封冻结的账户为以其名义开立的三方共管账户,是共管人广南县人民政府为市政工程设立的专项监管账户,该账户被冻结后,使得广南县市政工程无法顺利拨付,将对申请人及账户共管人造成极大影响及严重的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保全账户的查封冻结,并自愿提供现金504733.4元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人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南支行(账号53×××08-1)504733.4元范围内的存款予以解除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字艳秋
人民陪审员  蒋学坤
人民陪审员  缪贵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