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绿玉小区玉秀路**。
法定代表人:李奋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正平,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上诉人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正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云0114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存在程序性错误,原审法院不应当在远益公司缺席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明确了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判断标准,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由此可见,事实清楚和争议不大的判断都离不开一方当事人到庭诉讼。同时《意见》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而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答辩状或进行口头答辩。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被上诉人***名下的挖机,也从未与其进行过租赁费用的结算。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其也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东旭悦山湖项目实际使用过其名下的挖机,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未经上诉人确认过的工程结算单就认定租赁关系的事实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的证据系孤证,并未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审认定“被告远益公司因昆明东旭悦山湖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就实际施工量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仅仅凭借尹正平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即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关系”,但从庭审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尹正平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且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劳动合同》也系被上诉人尹正平所提供,说明***事前根本不知晓上诉人与尹正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基于该表象相信尹正平能够代表公司。另外,即使上诉人与尹正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凭一份劳动合同就能够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进行大额采购,也严重违反生活常识和商业逻辑。故即使真有挖机租赁一事存在,其也系尹正平的个人行为,其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并非职务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就是在开挖机的,当时上诉人使用了我的挖机,尹正平租我的挖机在项目上使用,还有其他同事都在场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尹正平、***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共计628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以6%每年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9年8月5日止为6081.13元。(共计68881.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远益公司因昆明东旭悦山湖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被告尹正平持有其与被告远益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代表该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被告远益公司在工程招标过程中曾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授权尹正平为全权代表,参加贵公司组织的东旭果林水库04号地块一期示范区园林景观参加询标、商务洽谈、签署合同及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实际施工量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租赁费总计为62800元,尹正平作为被告远益公司的代理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第三人***作为证明人、结算编制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尹正平向原告租赁挖机时未出具被告远益公司的委托授权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尹正平出具的劳动合同以及在招标阶段被告远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即使尹正平未出具委托授权书,该行为具有行使代理权的表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远益公司承担。既然原告仅仅凭借尹正平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即与被告远益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被告尹正平在租赁挖机时也未出具委托书,也就不存在委托书授权不明,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故,被告远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62800元,结算清单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给予了合理的付款期限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62800元以及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至欠付租金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未向***租赁挖机,尹正平是否持有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出示给***不清楚,上诉人也未使用过***的挖机,上诉人也不清楚尹正平是否与***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远益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法向远益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远益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根据在卷证据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远益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争议焦点2:尹正平持有远益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尹正平系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尹正平负责案涉项目询标、商务洽谈、签署合同及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加之《昆明东旭悦山湖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尹正平在远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能够证明尹正平负责案涉项目,故尹正平有权代理远益公司就案涉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因此,尹正平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结算单并结合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系尹正平代上诉人向***租赁挖机、结算等事实,进而判决上诉人向***支付租赁费628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得当,说理详尽,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娜
审判员  杨茜
审判员  蔡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