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520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绿玉小区玉秀路**。

法定代表人:李奋勇。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廖炳银,男,彝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诉被告云南远益工程有限公司、***、缪丙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缪丙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7970元;2、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第二、第三被告系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东旭悦山湖项目负责人。原、被告于2017年8月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用于被告建设施工的东旭悦山湖项目,原告按照约定从2017年8月28日开始至2017年9月27日,分5次共计供应苗木价值217970元,期间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过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杈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7970元;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已经没有在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了,我是2017年就已经辞职了,公司之后的情况我也不清楚,我在工地的时候,原告确实送过苗木到东旭悦山湖项目工地。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缪丙银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苗木,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797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售货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售货单,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有货款117970元未支付,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该11797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被告***、缪丙银,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仅是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亦明确陈述买受人系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缪丙银,故本院确认被告***、缪丙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797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