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503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晓曦,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男,1980年12月12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第三人:宋承明,男,1988年5月15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益公司)、***、第三人宋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訾晓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宋承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用共计628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以6%每年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9年8月5日止为6081.13元。(共计68881.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昆明东旭悦山湖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其名下装载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相关租赁费用等情况进行口头约定,双方约定达成一致后,原告为被告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于2017年9月28日双方就实际施工量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租赁费总计为62800元。结算完成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辩称,责任不应该我承担,应该由被告远益公司承担,在租赁合同中我代表远益公司。

被告远益公司、第三人宋承明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至于能否证实其主张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远益公司因昆明东旭悦山湖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装载机,被告***持有其与被告远益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代表该公司向原告租赁装载机。被告远益公司在工程招标过程中曾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授权***为全权代表,参加贵公司组织的东旭果林水库X号地块X期示范区园林景观参加询标、商务洽谈、签署合同及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实际施工量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租赁费总计为62800元,***作为被告远益公司的代理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第三人宋承明作为证明人、结算编制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装载机时未出具被告远益公司的委托授权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出具的劳动合同以及在招标阶段被告远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即使***未出具委托授权书,该行为具有行使代理权的表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远益公司承担。既然原告仅仅凭借***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即与被告远益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被告***在租赁装载机时也未出具委托书,也就不存在委托书授权不明,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故,被告远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62800元,结算清单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给予了合理的付款期限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62800元以及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至欠付租金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