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9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绿玉小区玉秀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吕喆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晓曦,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尹正平,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有能,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宋承明,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上诉人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益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正平、原审第三人宋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程序性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当在远益公司缺席,并且不具备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远益公司未使用过***名下的装载机,也未进行结算,一审仅凭一份未经远益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就认定租赁关系缺乏依据,认定事实不清。3.尹正平并非远益公司员工,远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并未授权尹正平对外采购,尹正平租赁挖掘机的个人行为与远益公司无关。
***答辩:***有理由相信案涉租赁协议是与远益公司建立的,远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用,远益公司明知尹正平不具备园林施工资质还将公司资质借用是违法行为,应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正平、宋承明未进行陈述。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用共计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以6%/年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9年8月5日为4841.67元,共计54841.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尹正平参加东旭果林水库园林景观的相关事宜。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昆明东旭悦山湖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需要,向***租赁其名下装载机,于2017年9月28日双方就实际施工量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租赁费总计为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并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双方经结算,尚欠租赁费用5万元,被告未到庭抗辩款项性质及款项支付情况,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利息,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责任承担主体,尹正平系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远益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2.尹正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欲证明:尹正平为承接昆明东旭御山湖示范区景观工程项目,向远益公司借用资质并与远益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中标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前)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项目由尹正平作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远益公司仅负责配合其进行款项支付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证据3.中标通知书,证明尹正平借用远益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于2017年8月5日实际中标该项目。证据4.承诺书,证明尹正平向远益公司承诺因开具工程发票所欠税款、管理费等各项由远益公司垫付或其未付的费用以及项目纠纷等全部由其个人负责承担。证据5.付款证明、付款回单,证明远益公司已将项目工程款悉数拨付给了项目实际施工人尹正平。证据6.委托付款函,证明远益公司根据尹正平的委托将工程款分36笔支付至尹正平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处。证据7.工程计量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指令单),证明尹正平多次以“乙方负责人”的名义在各类现场签证单据上签字,项目发包方、监理方等项目现场人员均知晓尹正平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实际负责人。经组织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知道尹正平是挂靠远益公司,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远益公司违法转包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中标人并非是尹正平。对证据4、5、6、7不予认可,认为是内部协议并非对外协议,对***的债权并不具有约束力。
***提供宋承明的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明:宋承明是远益公司的员工,宋承明与远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组织质证,远益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算单上宋承明的签字与劳动合同书上宋承明的签字差别较大。
尹正平、宋承明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远益公司提交的尹正平身份证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予以采信。内部承包协议及中标通知书、承诺书属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付款证明、付款回单、委托付款函、工程计量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指令单)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在二审补充查明:昆明东旭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远益公司签订《昆明东旭悦山湖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远益公司承包昆明东旭悦山湖示范区景观工程。2017年7月28日,远益公司与尹正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远益公司)将东旭果林水库04号地块一期示范区景观工程以1088万元发包给尹正平。甲乙双方共同承建项目建设任务,甲方作为技术支持、现场监督和管理,随时检查乙方的项目实施工作。乙方作为劳务施工实施主体,负责项目部人员组建(作为甲方工程人)及相关各项工程的施工及施工全过程具体事务。2018年2月18日,尹正平出具承诺书表明:“项目部欠供应商的材料款、欠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其他费用等与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一切由我本人尹正平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尹正平是否有权代表远益公司进行租赁费用结算;3.远益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发生了租赁行为,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向远益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诉讼程序合法,远益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因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远益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尹正平是否有权代表远益公司进行租赁费用结算。当事人提供的《昆明东旭悦山湖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表明远益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是尹正平,尹正平租赁装载机用于案涉项目施工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尹正平有权代理远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因此,尹正平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有权根据该工程结算单要求支付50000元款项。远益公司关于尹正平无权代表远益公司进行结算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远益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案涉项目有资质的承包方为远益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承诺书属于远益公司与尹正平之间的内部协议。***主张其与远益公司发生租赁关系,在租赁装载机时并不知晓远益公司与尹正平的内部协议。远益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知道或应当知道远益公司与尹正平之间的内部协议,远益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远益公司与尹正平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与承诺书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远益公司应当对尹正平在案涉项目施工中租赁装载机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远益公司与尹正平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可另行解决。远益公司关于其不应对***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案涉工程结算单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结算后远益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当事人对此计算标准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