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东旭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4民初3736号
原告:昆明东旭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景路**银河科技园**50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绿玉小区玉秀路**/div>
法定代表人:*奋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东旭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诉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被告远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45.1769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和合同约定而造成的由原告另行支付给第三方的整改施工费180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工人闹事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12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350.1769万元;四、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结算的义务;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于2017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昆明东旭悦山湖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价格、工期、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后被告未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己经施工的部分质量也不符合验收标准和合同约定;被告还不与原告进行结算,而是采取粗暴的,蛮横无理的方式,组织农民工堵门、闹事。被告的具体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下:1、合同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工期为45日历天,即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16日,但被告的施工项目直到2017年12月8日都还没有完工,被告己经延误工期83天。依据《合同》11.2.4条“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己经严重违约,应赔偿违约金10886000.42元×0.5%×83天=451769元。2、由于被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及合同约定,原告另行委托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施工,支付了整改施工费180万元,依据《合同》4.1.2条“如果甲方认为工程按标准验收达不到要求而乙方无法做到的,甲方可委托第三方完成且不需要乙方批准,发生的所有费用(不需要乙方批准)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在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的约定,这笔整改施工费应由乙方即被告承担。3、被告的人员、施工班组曾多次到原告办公室、项目部及售楼部吵闹、围攻、静坐、堵门、闹事,吵闹、围攻、静坐、堵门、闹事次数至少发生5次以上。根据《合同》10.2.29条第项的约定“乙方员工、实际施工人员到甲方办公室、售楼处等处发生吵闹、围攻、静坐等情形时,……若情节严重(售楼、甲方工作受到影响等且乙方未及时主动劝阻或问题未及时得到解决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违约金,……”。暂按5次计算:25×5=125万元。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所以,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远益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所争讼的整个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8年7月3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通知中原告方已就本案被告施工过程当中的各项问题进行了确认,并且进行了相应的扣款,被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并且已经结算完毕,所以原告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以后再另行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误工延期的违约金被告方在施工过程当中完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是原告拖延对施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是原告方造成的,并不是被告方延期,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第二项关于质量不合格,原告向第三方请求重新要求整改进行支付的施工费,原、被告双方在结算的协议当中已经就质量不合格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扣款,即这一项双方也已经在结算中解决了,原告方再行请第三方进行施工整改属于原告方事后的单方行为,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第三项,关于工人闹事的违约金,被告方认为在整个施工过程当中被告并没有出现原告方在事实理由当中所述的工人施工闹事的事项,所以本项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第四项,结算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了,我方认可原告给我方的通知及附件(结算审定汇总表)。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整个施工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结算完毕,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2、被告工期是否延误,是应当支付违约金;3、原告的整改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4、因工人闹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能相互印证工程整改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的工人有过讨薪、闹事的事实。被告提交的通知及附件(结算审定汇总表)是原告制作并送达被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随后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东旭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于2017年8月1日与被告远益公司签订了《昆明东旭悦山湖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接昆明东旭悦山湖示范区景观工程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10886000.42元。计划开(竣)工日期为:示范区总工期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15日,总日历工期为45日历天,开竣工最终日期以甲方书面指令通知为准。第5条工程质量4.1.2条:如果甲方(原告)认为工程按标准验收达不到要求而乙方(被告)无法做到的,甲方可委托第三方完成且不需要乙方批准,发生的所有费用(不需要乙方批准)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在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第6条竣工验收交付管理5.2条:合同约定的单位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工程项目全部按设计和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项目交付前,甲方组织的各项检查和功能检验完毕,对检查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按合同要求及档案验收标准的竣工资料(技术资料、质保资料、施工资料、质量验收资料,竣工图等)已经装订成册,经监理及有关部门核定签字认可,数量齐全。乙方向甲方提交五套有效竣工档案资料,经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已签订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11条双方权利义务10.2.29条农民工管理:(1)乙方员工实际施工人员到甲方办公室售楼处等处发生吵闹、围攻、静坐等情形时,若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售楼、甲方工作未受到影响)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万元违约金;若情节较重(售楼、甲方工作受到影响,但乙方及时主动劝阻并将问题及时解决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违约金;若情节严重(售楼甲方工作受到影响等,且乙方未及时主动劝阻和问题未及时得到解决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5万元违约金,且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由此甲方遭受的一切损害乙方均承担完全连带责任。第12条违约责任11.2.4条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日开工。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通知单》载明:“我司已于2017年11月29日完成了你方施工范围内的现场收方工作,请你司将所有数据进行整理并反映在竣工图上,最终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否则我司无法保证在春节前可以完成相关结算工作。”原告实际收到图纸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原告于2018年3月与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旭悦山湖04号地块展示区景观工程整改施工合同》,并于2018年6月5日向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施工费124万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施工人员、施工班组多次到原告办公室、项目部及售楼部讨要薪资,报警7次。2018年1月26日被告远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承接的东旭悦山湖一期示范区绿化工程,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司经认真核实共产生20个款项,工资共3337862.5元整。我司承诺此工日及工资数额真实且已全部核实完成,不会再出现讨薪等事件发生,如果发生造成的一切后果,贵司可追溯我司法律责任,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原告2018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及附件(结算审定汇总表)是原告在涉案工程整改完毕并向第三方支付了工程款(向第三方支付整改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后向被告发出的,原告在通知中明确:“请贵公司在2018年7月30日前到我方项目部对最终结算成果进行签字盖章,以便双方完善后续的结算流程;如贵公司逾期未来办理,则视为贵公司已默认最终结算成果,我方将自行完善后续的结算流程。”虽然被告没有按通知时间向原告进行回复,但通知中写明逾期办理则视为已默认最终结算成果,且被告当庭表示对该结算审定汇总表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原告以被告当时没有答复,当庭推翻该结算审定汇总表,要求重新结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工期是否延误,是应当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竣)工日期:示范区总工期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15日,总日历工期为45日历天,开竣工最终日期以甲方书面指令通知为准。”施工合同第6条竣工验收交付管理5.2条约定:“合同约定的单位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工程项目全部按设计和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项目交付前,甲方组织的各项检查和功能检验完毕,对检查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按合同要求及档案验收标准的竣工资料(技术资料、质保资料、施工资料、质量验收资料,竣工图等)已经装订成册,经监理及有关部门核定签字认可,数量齐全。乙方向甲方提交五套有效竣工档案资料,经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已签订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日开工,原告提交的苗木核实清单、地被、地被核实清单核实清单等都是在2017年11月、12月期间双方进行核实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通知单》载明:“我司已于2017年11月29日完成了你方施工范围内的现场收方工作,请你司将所有数据进行整理并反映在竣工图上,最终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否则我司无法保证在春节前可以完成相关结算工作。”经查明,原告实际收到图纸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15日按时完工。被告抗辩工程已按时完工,是原告不进行验收拖延了时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抗辩事实的存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约定:“11.2.4条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从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28日,工程延误468天,工程延误违约金为254733.4元(10886042×468×0.5‰)。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整改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8年3月与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旭悦山湖04号地块展示区景观工程整改施工合同》,并于2018年6月5日向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施工费124万元。在支付完整改费用后,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及附件(结算审定汇总表),在通知中载明:“……。总扣款金额977388.68元,其中含按合同条款审减扣款为250000元,质量不合格扣款为328288.01元,清扫路面扣款为100000元,经双方协商确认后期工程质量保修及苗木养护不再由贵公司负责,并扣除质保金299100.87元。”双方在工程结算中已对不合格部分的费用进行了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改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工人讨薪,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工人确到原告办公室、工地进行过讨薪,原告提交的七次报警记录也可以证实工人讨薪事件的存在。至于因工人讨薪造成原告受工作影响而应当支付多少违约金的问题,施工合同第11条双方权利义务10.2.29约定:“农民工管理:(1)乙方员工实际施工人员到甲方办公室售楼处等处发生吵闹、围攻、静坐等情形时,若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售楼、甲方工作未受到影响)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万元违约金;若情节较重(售楼、甲方工作受到影响,但乙方及时主动劝阻并将问题及时解决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违约金;若情节严重(售楼甲方工作受到影响等,且乙方未及时主动劝阻和问题未及时得到解决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5万元违约金,且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由此甲方遭受的一切损害乙方均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就工人讨薪事件,2018年1月26日被告远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是承接的东旭悦山湖一期示范区绿化工程,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司经认真核实共产生20个款项,工资共3337862.5元整。我司承诺此工日及工资数额真实且已全部核实完成,不会再出现讨薪等事件发生,如果发生造成的一切后果,贵司可追溯我司法律责任,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司承担。”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工人讨薪事件并非不顾不管,而是和原告进行了沟通和协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工人的几次讨薪何为情节较重,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工人的5次讨薪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250000元(50000元/次×5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东旭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4733.4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东旭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4814元,由原告昆明东旭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796元,由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字艳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