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83民初2410号
原告:江苏鹏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古溪镇野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21CXKB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黄桥法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失迷巷城黄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25H6GY4F。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鹏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在2023年3月17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鹏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