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

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223执71号之十一
申请执行人: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建设路段70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
被执行人: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住所地尉氏县花厂路中段146号。
法定代表人:***,任校长。
申请执行人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22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19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
2、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11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14日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住房公积金、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房产信息均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
3、2019年8月16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令,2019年1月21日失信决定书:
4、2019年08月16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告知上述调查措施和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际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具有不同于普同财产的特殊性。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暂不处置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的教育用地及教育设施。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8)豫022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男
审判员*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