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豫0211民初2751号
原告金明区弘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明区弘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776元,由原告金明区弘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徐 跃
书记员 耿枫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