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22民初82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萧县龙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龙山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433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萧县龙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筑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居间费560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6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居间劳务协议》《不可撤销的居间劳务费支付法律凭证》,约定三原告为二被告就新疆鸟苏安置小区项目施工合同签订提供居间服务。居间劳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二***于2023年4月10日与安徽美嘉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新疆乌苏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南苑新城小区),施工范围为A9、A10、A17、A18号楼及所有地库。现***承包工程已结束,并经结算,***施工总工程量为29013.35平方米,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第三条第4项之约定,每平方居间费20元,故二被告应支付三原告居间费580627元,但二被告仅支付2万元,剩余560627元未支付。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城建筑公司辩称,2023年4月***说在新疆乌苏有个13万平方米的劳务分包活,需要借用我司资质,后我司帮***加盖了一份空白的居间劳务协议,同时***表示马上奔赴新疆,与分包公司签署协议后将协议寄回公司盖章。后***反馈没有所谓的13万平米的活,且其他班组已开始进场施工,时至今日,我司未与任何公司签订关于新疆乌苏的任何协议。即便有居间协议存在,我司也未因此居间协议与任何公司签署协议,故原告主张的居间介绍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并未与三原告达成任何中介协议,并非适格的原告,被告***并未因所谓的中介问题签署成任何的劳务合同,也没有组织班组进场施工。2023年4月13日,美嘉公司与***签署了劳务分包协议,***带领班组进行施工。***和***商量暂时向***的班组投入资金购买材料,帮忙参与管理,后因美嘉公司与安徽建工始终未签订任何分包协议,***便准备抽回投入的资金回家。后经结算,该工程量结算单上抬头应为***班组,实际写的***只是算账而已,并非***带班班组的工程量。二、关于本次起诉,作为原告身份的***、***并未与被告签署任何居间协议,并非适格的被告,在开庭前***明确表示本次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签字是由***代签,但同时明确的表示,放弃向***索要所谓的中介费。另一原告***在本次工程介绍中担任什么角色,且签署的名字也不知道是否真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6日,***、***、***(乙方)与被告龙城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居间劳务协议不可撤销的居间劳务费支付法律凭证》,约定:乙方就促成甲方与发包单位安徽美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并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工程地点新疆乌苏市安置小区,工程数量13万平方(具体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实际数量为准),委托事项为乙方接受甲方有偿委托负责项目,引荐甲方与发包方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发包方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具体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名称为准)。甲方本项目为劳务大清包工程,价格按每平方抽取居间费20元,作为居间报酬支付给乙方,签合同后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10万元,余下每月按进度节点按比例月月支付,直至工程结束,居间费付清。…合作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履行,甲方承诺自愿付给乙方居间和劳务费。合同签订后,龙城建筑公司及***并未组织班组进场施工。
另查明,***系借用龙城建筑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居间劳务协议不可撤销的居间劳务费支付法律凭证》,龙城建筑公司并未就案涉新疆乌苏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本案中,***与***、***、***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虽然形式上符合中介合同的基本要件和内容,但实质上是***系借用龙城建筑公司资质,***本人作为个人亦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中禁止借用资质、禁止将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该居间协议亦属无效合同,故***、***、***依据该居间劳务协议的约定起诉主张居间服务费,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住建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6元,减半收取计47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