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龙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萧县龙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顺辉新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82民初1528号
原告:安徽省萧县龙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山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顺辉新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5008号港信达横岗大厦708。
法定代表人:吴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中国,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萧县龙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与被告深圳顺辉新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龙城公司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杭州建德乾潭镇10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作在建德市分布式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协议对合作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作范围均作了规定,并在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在项目纳入浙江省、杭州市和建德市补贴名录批复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工作作价每W1.6元的价款(具体详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协助被告在当地成立了项目公司“杭州顺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完成了10WMP光伏发电项目设计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且原告就设计项目方案向建德市发改局、建设规划局及建德市供电部门申报并获得批准开发,并为此承担了全部的费用,其中应支付设计项目技术服务费120万元(已预付24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原告在乾潭安仁工业园区以杭州顺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与8家企业签订屋顶使用租赁协议,共计面积98800平方米。但在原告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后,被告却无故不履行协议应尽的义务,也不履行应预付原告的工作价款(预付10%)。在原告等待建设安装被告提供的光伏发电组件、设备材料时,被告(以顺恒公司之名义)却函告当地政府部门放弃该光伏发电项目的合作开发,被告的这一毁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毁约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也未进一步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龙城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合作项目主要是屋顶分式光伏发电工程的建筑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适用专属管辖。案涉项目工程位于建德市,故本案由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对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也认为本案属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并将此案退回给原告,要求原告在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龙城公司与顺辉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杭州建德乾潭镇10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给合同签订所在地建德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该“建德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且依照上述仲裁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而双方当事人至今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确认龙城公司与顺辉公司在《关于杭州建德乾潭镇10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龙城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龙城公司起诉请求解除与顺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顺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其诉请的实质是要求顺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顺辉公司,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顺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至于龙城公司提出的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意见,本院认为,龙城公司与顺辉公司签订的《关于杭州建德乾潭镇10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关于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开发、审批、建设,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并不涉及到不动产,故龙城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顺辉新源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