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县金鹏水暖洁具商店

某某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5民2736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南县。 被告:***,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南县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南县*****具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友92230225MA19YFTK1B,住所地甘南县甘南镇明海路399号。(以下简称水暖商店) 经营者,**,该商店经营者。 第三人:**,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南县。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追加水暖商店、**为本案第三人,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水暖商店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77,558.66元(详见明细)。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月、***三人为其装修房屋,在装修过程中,砖墙突然倒塌,原告被砖墙砸伤,受伤后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和**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54天,支付医疗费87,647.08元,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髌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将自家铺地热事宜交由第三人并已微信支付8,000.00元,第三人负责工人及用料,完成后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第三人找到***做工,至于工钱如何约定,如何施工,原告如何受伤等情况被告均不知情,原、被告并未见过面,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承揽铺地热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及工友均存在过错,原告应向具体侵权人或其雇主主张赔偿, 第三人水暖商店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不是包活,只是卖货,联系工人只是个人帮忙行为。 第三人**辩称:被告要铺地热,我到现场看后预算需4,280.00元用料,被告请求第三人帮忙联系工人,第三人找***到现场看后因该工程需要多人共同完成,***表示需要工时费5,000.00元,十几天后被告讲价协商至4,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完工后连料加工时费支付第三人8,000.00元,后期讲价过程中可以证明这个活不是第三人包的。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司法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账单及账单详情、证人证言,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甘南县人民医院及**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票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体现患者主诉受伤过程及无收款单位公章的票据有异议,本院对票据中有相关医院公章的制式收据予以采信,对无医院公章的“审核”票据则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社区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视听资料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墙体具有危险性和违法性,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查明事实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甄别;被告提交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各方一致认可部分,即转账事实及第三人找***干活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话录音中第三人**于事发时不在现场,故不能达到其所述“干活过程中有人在抡大锤锤墙”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则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证据采纳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1月19日,***到水暖商店购买铺地热材料,约定由水暖商店的经营者**联系工人进行施工,**电话联系***、***、**月提供“扒墙、刨地面、铺地热”劳务,四人到现场看后,三工人共同表示该活需劳务费5,000.00元。11月29日,***与**讲价后,**再次电话联系***称房主给4,000.00元,三工人第二次去现场看后表示同意,**当即给***打电话称“工人4,000.00元同意干”,当日工人***到水暖商店取了料和灯,并约定次日开工。11月30日早八点三工人在无安全保护措施下进入现场扒墙,八点四十左右***在收拾已拆扒墙体垃圾时,墙体倒塌致***受伤。 ***受伤后,于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1日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侧肩胛冈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髌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花销医疗费50,305.46元(49,714.12+10.34+50+1+5+110+110+110+110+30+55)***于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21日在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花销医疗费用36,336.62元。两次住院共花销医疗费86,637.08元. 根据***申请,**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两个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末次住院出院当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末次住院出院当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含末次住院期间),其中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期间增加护理期7-10日,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715.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接收***支付的购买铺地热用料及劳务费共8,278.00元,随即**微信转账支付***劳务费4,000.00元,***给***转账200.00元,***未领取。 再查明,原告***户籍住址为黑龙江省××××组,其妻子**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南县××家园××**××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月及证人***为被告***提供劳务,明晰劳务内容为“扒墙、刨地面、铺地热”,各方约定劳务结束后即时结算,各领工钱,以上事实证实三工人因劳务形成松散型合伙关系,作为共同承揽人为定作人***提供有具体承包事项,并承诺交付劳动成果的劳务活动,***作为定作人向三工人支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 原告***在两次看过施工现场后表示同意提供劳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自述本人已从事地暖安装有约六年工作经验,而在扒墙这一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劳务活动中,未尽充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于扒墙半小时后,墙体已经拆扒了一部分、且已产生墙体垃圾的情况下,其应当预见到墙体已松动并随时有倒塌可能性,而其未能预见到危险,或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疏忽大意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对其自身损失存在主要过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定作人对拆扒墙体的危险性未充分告知,且对经其指示而选任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能力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作为水暖商店的经营者,为买方***联系三工人施工,将***与施工人协商一致的劳务价款4000.00元,代为收取后随即转出,并未从中获利,符合中间人、介绍人的特征。被告***称其连工带料,将活包给水暖商店,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均不足以证实其与第三人成立承揽合同,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第三人水暖商店及第三人**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考察原告***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0%:30%。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据关联、合法性票据计算为86,642.08元(49714.12+36336.62+10.34+50+1+5+110+110+110+110+30+55);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为100.00元/天×(32+22+10)天=6,40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50.00元/天×60天=3,000.00元;4、误工费44048.66元,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416.00元/年÷365天×235天,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予以支持;5、护理费21839.22元,参照本地区上年度相近行业收入统计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赔偿明细,支持原告主张68,079.00元;7、后期医疗费12,000.00元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42,008.96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的认定,被告***赔偿242,008.96×30%=72,602.69元,其余损失原告依其过错责任自行负担。原告对其自行负担的损失可凭证据另行向其他共同承揽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72,602.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3.38元,由被告***负担1639.01元,原告负担3824.37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715.00元,由被告***负担1,714.50元,原告负担40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申 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