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92年10月2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拴科,男,生于1967年8月27日,住址同上,系**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拴科、罗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有失公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误。
**答辩称,1、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请求纠正原判“由原告自行承担30%次要责任”的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改判为原审被告赔偿原告77581.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支付劳务费500元,共计8541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伟杰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做为学徒工在从事工作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有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事实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并剔除不合理费用后为:1283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所要求的2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天,但其所要求的误工标准过高,应结合当地雇工工资水平认定为每日80元,计算为72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5、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间经鉴定为30天,营养费标准为每日20元,计算为6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所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自2010即在部队服役,2012年被授予下士军衔,2015年12月退出现役后即在宝鸡市租房居住务工,故对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为52840元。
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可为1600元。
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以上合计77581.7元。被告伟杰公司负担70%的责任计54307.19元,剩余30%计23274.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4307.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6.5元,由被告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伟杰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砸伤手指,经住院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范围,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确定了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伟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系学徒工,未按照相关指派工作,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受伤的损失承担40%责任;**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之说,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上诉人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喆
审 判 员  王根芳
代理审判员  姚 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