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太白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31民初181号
原告: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林,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太白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炜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诉被告太白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白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杰公司起诉称:因被告下属王家堎派出所搬迁改造项目需要,经过太白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投标,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TCJ-2015-06采购项目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要求增加项目共计51项,共计增加费用为49249.6元,被告予以认可,并有工作人员张建强、李瑞峰在《王家堎派出所办案场所搬迁改造项目变更增加工程项目费用清单》上签字。至今该增加项目费用被告未予支付。对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可,但不承担鉴定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王家堎派出所办案场所搬迁改造项目变更增加工程项目费用4924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白县公安局答辩称:经被告太白县公安局申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51项增加项目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委托鉴定,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工程结算造价为:42991.20元,要求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并请求原告按照胜败比例承担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伟杰公司与被告太白县公安局签订TCJ-2015-06采购项目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后,原告在合同之外完成增加项目51项。被告太白县公安局申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51项增加项目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委托鉴定,2017年12月20日,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2991.20元。被告太白县公安局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报告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确定工程结算造价:42991.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白县公安局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并且要求原告按比例承担相应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的诉求数额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比例,被告应承担鉴定费用的12.7%,即63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白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991.20元;
二、原告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6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元,被告太白县公安局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詹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