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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03民初1726号
原告:**,男、生于1992年10月2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70992792XY。
法定代表人:周杰,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支付劳务费500元,共计8541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不锈钢折压劳务,每日劳务费100元。4月1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砸伤手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共计住院7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考勤表、证人刘志鹏当庭提供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2、住院病案、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构成十级伤残,且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相关花费的事实。
5、陪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母亲护理的事实。
6、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复员后在宝鸡工作居住的事实。
7、国家统计局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相关花费的事实。
被告伟杰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花费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系学徒工,在从事工作中并未按照相关指派从事工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身受伤的结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剩余60%的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费用计算标准不合理:医疗费用请法院对其不合理的费用予以剔除,原告户籍系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标准应当按照7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对初次的鉴定费不应认可;营养费无医嘱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对原告所所要求的护理费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国家统计局网页截图、证人刘志鹏当庭提供证言均有异议。经查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国家统计局网页截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证人刘志鹏当庭提供证言如实反映了事发当场的客观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因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重行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及误工、护理期限重新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原告复原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士官退出现役证》,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伟杰公司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做为学徒工在从事工作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有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事实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并剔除不合理费用后为:1283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所要求的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天,但其所要求的误工标准过高,应结合当地雇工工资水平认定为每日80元,计算为72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间经鉴定为30天,营养费标准为每日20元,计算为6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所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自2010即在部队服役,2012年被授予下士军衔,2015年12月退出现役后即在宝鸡市租房居住务工,故对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为52840元。
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可为16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以上合计77581.7元。被告伟杰公司负担70%的责任计54307.19元,剩余30%计23274.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4307.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6.5元,由被告宝鸡市伟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