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恒创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2民初3537号
原告:陕西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70992792XY。
法定代表人:周杰,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恒创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华夏盛世佳园12号楼1单元0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305718021P。
法定代表人:袁录,任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恒创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恒创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125000元及利息8156.25元(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代理事项为代理装修贰级、房建三级、幕墙贰级企业资质申报。代理费用贰拾伍万元整,代理费用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在协议签订时支付125000元;第二次支付当原告提交申报资料,拿到通知书后,由原告支付代理费75000元;第三次支付当陕西省建设网公示原告资质申报通过,被告领取证书交予原告时,原告再支付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支付第一次代理费125000元及提供申报资质所需的全部资料。同时协议约定代理期间为300天。而被告收到原告代理费125000元及申报资质所需资料后,未按约定履行代理义务,在代理期间300天内被告根本性违约未给原告代理新办资质申报办证事务。原告为了经营需要只得于2020年9月3日另行委托他公司办理申报资质代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申报资质证书完成。原告屡次向被告索要代理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鸡恒创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装修贰级、房建叁级、幕墙贰级企业资质申报,代理费用共计250000元,第一次支付为原告在签署协议时支付代理费用总金额50%即125000元,第二次支付为当被告提交申报资料,拿到受理通知书后,由原告支付代理费总金额30%即75000元;第三次支付为当陕西省建设网公示原告资质申报通过,被告领取证书交予原告时,由原告支付代理费总金额20%即50000元。被告完成原告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300天,以被告收到原告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作为代理期限起算时间。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办妥资质申报,原告明确不再办理资质,被告应无条件的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用(已出人员及资料费用除外)。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25000元。被告在代理期限内未能完成原告委托的申报相应资质证书。原告遂于2020年9月3日另行委托他公司办理申报资质代理,并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申报取得了相应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资质申报代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质申报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代理费用,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代理期间内完成资质申报,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理费1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8156.25元(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鸡恒创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恒创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理费125000元并支付利息815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宝鸡恒创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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