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691执异69号
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865096064D。
负责人:王晓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亨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445018443。
法定代表人:陈炫衡,总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华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华安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080852739L。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烟台市芝罘区亨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烟台华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8)鲁0691执307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发放了烟台华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870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对上述执行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烟台华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870000元的执行。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本院已于2018年5月15日将案款发放给烟台市芝罘区亨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于2018年5月23日采取邮寄异议申请的方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在其提出异议之前,已将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房屋租赁费交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案外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时,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的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焦树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张 硕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富缤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