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05民初1538号
原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日出生。
原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3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就被告开发的位于邢台市任泽区**路**号**号**#楼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内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进场进行了施工,现施工进度已经完成了主体验收和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2.4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600万元)的60%,即156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无能力还清欠原告的工程款,银行账户现被广宗县人民法院查封。整个楼盘的东北角有一个两万平米的23层商业楼正在建设中,预计明年8月份能盖到六层,到时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以后,根据销售情况偿还原告的欠款,或者以房屋抵顶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万元,原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请求其支付,为此,对于原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0万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0元,由被告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