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辽宁)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亚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中红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辽宁中红颐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6民初2787号
原告:沈阳亚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洪刚,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红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辛忠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中红颐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肖敬红。
被告:沈阳市养老服务产业协会,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左宏慈。
被告:肖敬友,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亚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中红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红大健康公司)、辽宁中红颐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以下简称中红颐养公司)、沈阳市养老服务产业协会(以下简称沈阳市养老协会)、肖敬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燕玲、审判员吴东洋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亚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洪刚、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红颐养公司、沈阳市养老协会、肖敬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就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养老产业项目楼维修改造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装饰改造工程及电气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70万元,开工日期2018年4月20日,工期约50天,工程款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及肖敬友在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承诺付款,但在支付20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此外,被告沈阳市养老协会为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的股东,但未实缴出资,因此,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02473元,违约金810000元,造价审计费10000元;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365371元;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1000元,按年息6%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以上各项费用总计2788844元;五、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红颐养公司未答辩。
被告沈阳市养老协会未答辩。
被告肖敬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与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发包的滑翔养老产业项目楼维修改造工程,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签订约定价为2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中红颐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红大健康公司在2018年7月18日前与肖敬友一同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原告完成5、6楼装修工程后,中红大健康公司与肖敬友再向原告支付60万元工程款;中红颐养公司对中红大健康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敬友于同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本人于2018年7月18日前向李力(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20万元;项目5、6层完工后,再付60万元;最后金额按照审计结果结算,三、四楼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李力本人在询问中表示,上述款项系本案所涉工程款,其同意由本案原告直接向被告肖敬友主张。
案涉项目由本案原告、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中红颐养公司共同委托辽宁正大工程等价咨询事物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计算,辽宁正大工程等价咨询事物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结算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802473元。
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中红大健康公司、中红颐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中红大健康公司再向原告支付1602473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中红颐养公司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如有违反,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应由违约方承担主合同中签约合同价金额3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后未再付款。
被告沈阳市养老协会系被告中红颐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7年9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承诺函1份、补充协议(二)1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24份、结算报告1份、沈阳中红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虽经原告一再催告,却一直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02473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原与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原告与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2473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81万元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在两份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三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如有违反,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应由违约方承担主合同中签约合同价金额30%的违约金,但双方签定合同的实际总价为1802473元,因此,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540741.9元(1802473元×0.3)。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向其支付造价审计费的主张,因双方在造价审计后,并无被告承担审计费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365371元的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律师费发票,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理应包括律师费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已包括其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红颐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02473元及违约金、律师费、利息、造价审计费的主张,案涉两份补充协议中均约定被告中红颐养公司对被告中红大健康公司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红颐养公司在两份协议中均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红颐养公司应按约定对工程款1602473元及违约金540741.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肖敬友支付其工程款1602473元及违约金、律师费、利息、造价审计费的主张,被告肖敬友在承诺函中承诺,其本人于2018年7月18日前向李力(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20万元;项目5、6层完工后,再付60万元;最后金额按照审计结果结算,三、四楼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结合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可以认定,被告肖敬友自愿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且李力本人表示,上述款项系本案所涉工程款,其同意由本案原告直接向被告肖敬友主张。因此,被告肖敬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2473。因被告肖敬友未按承诺函付款,因此,被告肖敬友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肖敬友比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承担,即被告肖敬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741.9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市养老协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中红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沈阳中红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肖敬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阳亚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2473元;
三、被告沈阳中红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肖敬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阳亚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40741.9元;
四、被告辽宁中红颐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第三项判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1元,由被告沈阳中红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辽宁中红颐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肖敬友共同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辽宁中红颐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肖敬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雪
审判员 高燕玲
审判员 吴东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洋
书记员代蕾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
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