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1民初4105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被告: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壹号城邦6号住宅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34157685X7。
法定代表人:陈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婕,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份,应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为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扶沟县鸿昌大道的“尚客优”连锁酒店安装电路、开关和卫浴设施。干完活,经过双方结算,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资7000元,后河南省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000元,下余4000元工资经***多次催要,都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招聘或雇佣***对案涉酒店进行安装电路等,***也不是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也从未授权***招聘工人,***进行安装电路开关的系案涉酒店二楼、三楼,该工程公司也从未承包,综上所述,***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5月23日***与***的手机通话录音四段(2021年5月23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9月21日、2021年9月26日)(附光盘一张和文字资料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证明:二被告欠款4000元的事实及***催要的情况。3、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一张,证明:经催要***还款2000元。
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四段录音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无法核实与***通话的对方是否是***,即使对方是***也与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段录音中也从未提到过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与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与***之间就工钱的讨要,并不能证明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钱。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微信聊天的对方是否为***,即使是***也与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系,无法证实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工钱的情况。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工钱,反而能够证明***是给***个人施工,所以才会有***个人支付给***工钱。综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是为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安装,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任何工钱。***要求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8月21日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云霞签订的《尚客优酒店周口扶沟县鸿昌大道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扶沟县的装饰装修工程,工期120天,于2020年12月份竣工,与***在诉状中所称的2021年1月份对案涉酒店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2、施工图纸一份(4页)。证明: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内容为一层大厅以及四至六层客房,该图纸加盖有骑缝章,与***所称的二至三层的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酒店的施工完毕后,***才由***雇佣到案涉酒店,对二、三层的电路等进行施工,与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对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第一次在尚客优酒店周口扶沟县鸿昌大道店干活是2020年9月、10月份左右。是***让***干的,在该酒店改造二、三楼的线路,上述该工钱已经结清。案涉的4000元工资是2021年元月份的时候,在该酒店二、三楼安装的灯、开关、卫浴,应支付***工钱7000元,已经付3000元,下余4000元。
***缺席未对***、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1日李云霞与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尚客优酒店周口扶沟县鸿昌大道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李云霞,承包方为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尚客优酒店周口扶沟县鸿昌大道店工程装修。工程地点:扶沟县鸿昌大道,工程内容:室内装修(一层大厅、4-6层客房)。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24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2月23日。
2021年1月份***让***到尚客优酒店周口扶沟县鸿昌大道店安装二、三层的灯、开关、卫浴等,施工完毕后,***应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经催要,2021年春节后***让翟刚代为支付劳动报酬1000元,2021年4月24日***通过微信向***转款2000元,***现仍欠***劳动报酬4000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劳务,***应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提供的手机录音,能够证实***拖欠***劳动报酬4000元未清偿,***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案涉劳务***称是***让其到尚客优酒店周口扶沟县鸿昌大道店施工的,且***所施工地点也不在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为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劳务。故,***要求河南新易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萍